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司簡聲字第67號
法定代理人 林名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趙泓博 即翊力工程行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寄送相對人通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遭郵局已遷出為由退回,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有提出退件信封影本一件為證。惟本院職權調閱相對人設立登記資料,相對人目前設立地址為「桃園市○○區000000巷00號(1樓)」,且聲請人並未提出已對上開設立地址送達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既尚未對相對人之上開戶籍地址送達,客觀上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自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