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5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552號

原告 葉琇文

被告 游宗瀚

曾楚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870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被告游宗瀚自民國112年9月9日起,被告曾楚恆自民國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楚恆、游宗瀚自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耶穌 」、「 香香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詐欺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9日電聯伊,佯稱訂單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提款機更正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9日上午9時23分匯款至訴外人 傅家明 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嗣被告曾楚恆領取提款卡後交予游宗瀚,游宗瀚再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9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刑事判決判處:「游宗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曾楚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7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49,987元,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自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49,987元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主張其受詐騙匯款金額為199,978元,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就超逾49,987元部分之款項係匯至本件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或由被告提領(見本院卷第129頁,112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逾此49,987元範圍之請求,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被告游宗瀚自112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115頁)起、被告曾楚恆自111年10月8日起(見附民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9,987元,及被告游宗瀚自112年9月9日起、被告曾楚恆自111年10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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