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71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713號

原告 劉沚宜

訴訟代理人 廖秋燕

被告 章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周湯豪 」、「少年董」、「 阿鴻 」等人及 張均宥藍珮綺 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向車手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後上繳之「收水」、前往指定地點拿取不詳來源帳戶資料之「取簿手」等工作。嗣先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1日,致電原告佯稱為誠品書店客服人員,因誤將原告設為交易性機構,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17分、19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67元、1萬3,989元,共3萬2,956元至訴外人 郭孟逸 所申辦之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接獲指示,以不詳方式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11年7月31日下午4時44分、45分、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山堂郵局)至系爭帳戶中提領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再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給「阿鴻」或「周湯豪」指定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原告受有3萬2,956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3萬2,956元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932號、第29348號、第29353號、第31819號、第32631號、第33052號、第34406號、第34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958號、第26945號;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2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在案,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2,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見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70號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956元,及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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