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62號聲請人 林春月 即 蔡坤盛 之繼承人
蔡雅婷 即蔡坤盛之繼承人 蔡雅如 即蔡坤盛之繼承人 蔡宗憲 即蔡坤盛之繼承人相對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輝 即 林青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八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又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天順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業經臺南市政府以民國106年11月13日府經工商字第10600129060號函命令解散,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規定,故應以唯一股東林明輝即林青庠為清算人,而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南市政府函、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聲請人蔡坤盛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原聲請人蔡坤盛於民國105年6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春月、蔡雅婷、蔡雅如與蔡宗憲等四人,茲因假扣押執行部分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完畢,剩餘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等撤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1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04年度存字第890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6年2月13日南院崑104司執全吉字第439號民事執行處拍賣完畢無從辦理塗銷查封登記之撤回通知函、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439號(內含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691號)假扣押卷、104年度存字第890號擔保提存卷、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部分標的業經他案(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6301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拍賣完畢,剩餘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回,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聲請本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佳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