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9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湯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湯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湯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81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7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本院考量被告因路過見被害人 吳孟晏 停放在柳營奇美醫院機車停車棚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且機車鑰匙未拔,僅為求代步之用即徒手竊取該輛機車供己使用,顯見其尚未建立尊重他人財產權概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渠所竊取之機車1台,業據被害人吳孟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第1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資力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警卷第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492號被告 陳湯詠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07號之12居臺南市東山區東山30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湯詠前因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於106年11月3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柳營奇美醫院機車停車棚內,見吳孟晏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而周遭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上開未拔取之鑰匙發動該機車竊取之,得手後即騎車逃離現場。嗣經吳孟晏發覺遭竊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湯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孟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4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2張附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娟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