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衎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6295號,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2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衎罡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衎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8月22日凌晨4時23分許,以不詳方式,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之車棚內,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 蔡濟任 所有之電動車(含充電器)1輛(市價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業已發還蔡濟任);得手後,旋即牽引前揭電動車離開現場,並將前揭電動車藏置在臺中市○○區○○路○○○號「太平市場」後方停車場內。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蔡濟任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停車場內,尋獲前揭電動車,始查獲上情。
㈡、於106年8月2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後門前,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越南籍人士 潘文宣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輛(市價1萬6500元,業已發還潘文宣);得手後,旋即牽引前揭電動自行車離開現場,並將前揭電動自行車藏置在上揭停車場內。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潘文宣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106年8月23日下午1時許,在上揭停車場內,尋獲前揭電動自行車,始查獲上情。
㈢、於106年9月9日下午3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徒手竊取 嚴明達 所有之水管1條及水管噴槍頭1支(市價約2000元)等物;得手後,旋離開現場。嗣於
106年9月11日上午8時許,嚴明達發現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經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㈣、於106年9月13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騎樓處,以徒手牽引之方式,竊取潘 楊阿秋 所有之電動三輪車1輛(市價3萬1900元,業已發還 潘楊阿秋 );得手後,旋即牽引前揭電動三輪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潘楊阿秋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在臺中市○○區○○○○○街○○巷內,尋獲前揭電動三輪車,始查獲上情。
㈤、於107年1月21日晚間9時16分許及同日晚間9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1段128號騎樓處,接續徒手竊取 楊孟潔 所有之「月娘」及「 林天財 」雕像各1座(市價共60萬元,業已發還楊孟潔);得手後,旋將上揭竊得之物置放在腳踏車上,並騎車離開現場,且將上揭竊得之物藏置在臺中市○區○○○道○段與大仁街交岔路口附近某屋內。嗣於107年1月22日上午8時許,楊孟潔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賴衎罡涉有重嫌;經警於107年
2月9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前開交岔路口,對賴衎罡實施攔檢盤查後,在前開交岔路口附近某屋內,尋獲上揭雕像,始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濟任、潘文宣、嚴明達、潘楊阿秋、證人即告訴人楊孟潔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07年2月9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年1月21日、22日監視器畫面、查獲現場照片、賴衎罡國民身分證影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6年10月2日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106年8月22日監視器畫面、失竊電動腳踏車照片、106年9月9日監視器畫面、臺中市○○區○○○○○街○○巷○號電動腳踏車停放處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暨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
5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勞力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所竊取之物品經警尋獲,已分別發還被害人蔡濟任、潘文宣、潘楊阿秋及告訴人楊孟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1頁、106年度偵字第31450號卷第28頁至第30頁),而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及就所宣告之刑與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嚴明達之水管1條及水管噴槍頭1支,均屬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嚴明達,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取之被害人蔡濟任之電動車1輛、被害人潘文宣之電動自行車1輛、被害人潘楊阿秋之電動三輪車1輛、告訴人楊孟潔之「月娘」及「林天財」雕像各1座,均已分別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一、㈡│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一、㈢│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水管壹││││條及水管噴槍頭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犯罪事實一、㈣│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五│犯罪事實一、㈤│賴衎罡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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