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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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8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儒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儒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稱「遺失物」係指非基於本人之意思,而
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又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查被告李明儒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晚間21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探索公園」內,所拾得之0000-UK號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即所有人 蔡崇銘 於警詢時供稱係其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停車場內遭不詳人士所竊取,則該4406-UK號車牌0面確係非出於本人蔡崇銘之意思離其持有,而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無訛。
㈡核被告李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爰審酌被告拾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一時貪念,竟擅自據為己有,並改懸掛於自己所駕駛之自小貨車上,僅為規避警方或監理機關之調查,且自拾得後至106年10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均未主動向警察機關報告招領,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顯見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系爭贓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見警卷第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並未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319號被告李明儒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儒於民國106年7月中旬某日21時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探索公園」內時,因見路旁樹叢地上留有4406–UK號之車牌0面(上開車牌係車主蔡崇銘所有,於106年5月11日間,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三街之復華夜市停車場內遭不詳之人所竊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拾回其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之住處而侵占入己;嗣於同年8月間某日,李明儒平日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322號自小貨車車牌因交通違規遭監理機關註銷,李明儒遂將其前開拾得之4406–UK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該自小貨車上,嗣於同年10月2日15時30分許,李明儒駕駛懸掛4406–UK號車牌之自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號前時遇警攔檢,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且據被害人蔡崇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案,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及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拾獲而非竊取系爭車牌等語。經查,被害人蔡崇銘並未目擊下手行竊之人,且被害人於遭竊後報警處理後,員警並未採得任何指紋或其他跡證,是以,本件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為下手行竊系爭車牌之人,尚難單憑被告持有失竊車牌,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是應認其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侵占罪嫌部分,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