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甫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甫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甫容於民國106年7月8日上午6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南京一街路口時,見 陳淑珍 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停放在該路口之水果攤前,並下車購買水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藉機將其騎乘之B機車停靠在陳淑珍騎乘之A機車旁,趁陳淑珍疏於注意之際,徒手扳開A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淑珍所有放置在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行動電話1具、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鑰匙等),得手後,隨即騎乘B機車離去,除將竊得之現金取出供己花用外,其餘物品則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與進德一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旁。嗣陳淑珍欲騎乘A機車離去之際,發覺A機車之置物箱遭開啟,置物箱內之包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 賴甫容固 坦承於上揭時間,騎乘B機車行經上開路口,並將B機車停放在A機車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要到該水果攤買西瓜,但詢問老闆後,老闆說至少要買二分之一,所以伊就沒有買,又到隔壁攤去看看有沒有想要買的菜,但看了不滿意就騎乘機車離開,伊並沒有偷竊云云。經查:
(一)依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伊於106年7月8日當天要拜拜,所以早上就帶著包包出門要去買水果,當時將包包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直接騎機車到臺中市○區○○路○○號立體停車場對面的水果攤,中間並沒有去過其他地方,到水果攤後,因為伊身上有零錢可以買水果,所以就沒有打開機車置物箱拿包包出來,但伊買完水果回到機車旁,就發現機車的置物箱好像很容易就可以打開,與伊停車時的樣子不同,結果伊一用手就打開了,才發現伊的包包不見了,當時包包內有手機、藍白色的COACH皮夾、鑰匙及現金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11至13、14至1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與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被害人陳淑珍當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包包係其在上開水果攤購買水果時所遭竊,已堪認定。
(二)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該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於被害人陳淑珍在上開水果攤前停下A機車約1分鐘後,被告騎乘B機車經過該路口,並將B機車停靠在A機車右側,又馬上將B機車移動至A機車之左側停放後,被告隨即下車面向A機車,並有彎腰之舉動,隨後即走回B機車,於坐上B機車同時,左手有順勢將東西放置在B機車腳踏墊位置之動作,便騎乘B機車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1至45頁),並未見被告當時有與人交談及走向隔壁攤位之情事,是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再者,由被告當時下車即面向A機車及彎腰之舉動觀之,實與站立在A機車之機車置物箱位置旁,彎曲身體以手扳開機車置物箱之舉動相符;另由被告坐上B機車時,左手有順勢將東西放置在B機車腳踏墊位置觀之,益徵被告自A機車返回B機車時,左手上即持有物品,而於坐上B機車同時,即將手上之物品放置在B機車之腳踏墊上甚明,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珍上開證述遭竊之經過,足堪認定被害人陳淑珍當天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之包包,係遭被告所竊取無疑。
(三)再者,本件被害人陳淑珍遭竊之包包,事後經警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中市○區○○○街與進德一街巷口拾獲,而原包包內之財物,除現金1000元不見外,其餘財物仍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珍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3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5頁),而對照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被告於案發當時騎乘B機車離開上開水果攤後,隨即沿南京路逆向騎乘人行道左轉自由三街,並在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路口迴轉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現場地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第46至47頁,警卷第23、24、26頁),核與拾獲被害人陳淑珍遭竊包包之地點相符,足徵被告於竊得被害人陳淑珍之包包後,隨即拿取包包內之現金1000元,便將該包包隨意丟棄在自由三街與進德一街路口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本件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3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3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並破壞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竊盜手段、目的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犯後態度、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現金1,000元,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至於被告其餘竊得之包包、皮夾、行動電話、鑰匙等物,經尋獲而由被害人陳淑珍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頁),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揭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