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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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737號原告張 何秀寬 訴訟代理人 蔡宜靜 律師
王士豪 律師被告 何銘樞
劉 何秀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嘉瑩 律師被告 何秀美 訴訟代理人 韓銘峰 律師被告 何建邦
葛蕾絲 ‧ 黃住同 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何建邦、葛蕾絲‧ 黃應 就被繼承人 何銘傳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十七之一、十七之二、十八之十七地號,面積分別為一二一六、一三八七、二二九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方式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何建邦、葛蕾絲‧黃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張何秀寬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張何秀寬主張:兩造所共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由張何秀寬、何銘傳(應有部分見附表一)、何銘樞、何秀美、 劉何秀慧 分別共有,何銘傳於民國106年6月15日過世後,由何建邦、葛蕾絲‧黃為其繼承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請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又何建邦、葛蕾絲‧黃迄未就何銘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爰併予請求其二人應就何銘傳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
二、何銘樞、劉何秀慧則以:其二人並無意願承受系爭土地,同意採變價方式。何秀美辯稱:其不同意分割,惟若須分割時,傾向採變價方式。
三、何建邦、葛蕾絲‧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 劉某 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何銘傳已於106年6月15日過世,由何建
邦、葛蕾絲‧黃為其繼承人,然何建邦、葛蕾絲‧黃迄未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乃張何秀寬於提起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併合併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依上開說明,自屬,應予准許。
㈢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佐,應無疑義。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查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兩造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式,張何秀寬、何銘樞、劉何秀慧均表示無意願承受系爭土地,另何秀美雖不同意分割,但仍表示:若須分割時,傾向採變價方式等語,而何建邦、葛蕾絲‧黃則始終未到庭提出方割意見,足見各共有人間均無意願保留系爭土地供已使用,且衡諸系爭土地面積廣大,雖坐落臺中市南區精華地帶,然兩造間卻無何開發使用之計畫,徒令閒置空蕩至今,顯見如採原物分割,並輔以補償之方式,將徒令兩造任一方負擔額外之補償支出,而嚴重違反兩造之意願,況葛蕾絲‧黃乃美國麻州籍人士,為兩造所不爭,其雖可繼承系爭土地,然於繼承後,其身在國外,顯難對所分得土地進行有效之實質運用,是如遽採原物分割,形式上雖稱適法,但就處分權之有效運用而言,實質上仍使其陷於較其他共有人不利之地位。是採原物分割方式,對於葛蕾絲‧黃自非屬公允之方法。而本院審酌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分割,可藉由市場之自由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並使系爭土地有重新活絡之機會,此不惟有利於平衡共有人間之利益,復使社會得因系爭土地之活絡使用,併提高整體生活功能,自屬適當、公平之方割方法,爰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本件即使准許張何秀寬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故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自負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于萱附表一:
┌───────────┬──────────────┐│系爭土地地號│被繼承人何銘傳之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區○○○○段│25,000分之6,751││17-1地號││├───────────┼──────────────┤│臺中市○區○○○○段│25,000分之6,751││17-2地號││├───────────┼──────────────┤│臺中市○區○○○○段│25,000分之6,751││18-17地號││└───────────┴──────────────┘附表二:
┌─────────┬────────────────┐│土地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何建邦及葛蕾絲‧黃:25,000分之││段17-1地號│6,751││├────────────────┤││何銘樞:25,000分之6,636││├────────────────┤││何秀美:25,000分之3,871││├────────────────┤││張何秀寬:25,000分之3,871││├────────────────┤││劉何秀慧:25,000分之3,871│├─────────┼────────────────┤│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何建邦及葛蕾絲‧黃:25,000分之││段17-2地號│6,751││├────────────────┤││何銘樞:25,000分之6,636││├────────────────┤││何秀美:25,000分之3,871││├────────────────┤││張何秀寬:25,000分之3,871││├────────────────┤││劉何秀慧:25,000分之3,871│├─────────┼────────────────┤│臺中市南區下橋子頭│何建邦及葛蕾絲‧黃:25,000分之││段18-17地號│6,751││├────────────────┤││何銘樞:25,000分之6,636││├────────────────┤││何秀美:25,000分之3,871││├────────────────┤││張何秀寬:25,000分之3,871││├────────────────┤││劉何秀慧:25,000分之3,8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