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犯罪事實欄第4行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㈡犯罪事實欄第7至8行「致張家銘、張○樺、 張美惠張立法
均因此受傷送醫後」更正為:「致張家銘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多根肋骨骨折,併血胸及氣胸,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顴骨閉鎖性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張○樺受有身體左側、左手肘、左腳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美惠受有右側臉部、右肘部、右膝、右腳、左膝、左小腿血腫及多處擦傷之傷害;張立法受有右肩、右臂、右肘部、右手多處擦傷之傷害,其等均因此送醫後」。
㈢證據欄補充:「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 建銘 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事故現場照片20張」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14張」。
二、核被告張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1、105年,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6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在案,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不慎與他人發生碰撞,致自己與他人均受有傷害,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營偵字第1719號被告張家銘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7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銘自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臺南市白河區海豐厝76號住處內,自行飲用啤酒後,竟未待身上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12)日上午7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道路之上。嗣張家銘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渠女張○樺(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詳卷載)上學途中,不慎與張美惠所騎乘並搭載其子張立法之N7W-663號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家銘、張○樺、張美惠、張立法均因此受傷送醫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因警對張家銘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家銘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事故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渠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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