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長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長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長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8日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區○○路○○巷○號之1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菸灰缸內,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李長達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及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月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偵-0043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詳偵查卷第5頁之108年1月8日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殘渣袋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