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26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尤春燕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1266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0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瓊滿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其中新
臺幣玖萬壹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
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
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4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又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15條,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約定條款第15、21、22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
付原告按週年利率19.7%計算之利息。而被告截至99年4
月16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21,529元,及其中本金
21,353元未按期繳納。
(二)被告於94年6月15日與其訂立代償契約,由原告代付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欠款,並約定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按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
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288元,截至99年4月16日止帳款尚餘元,及其中本
金91,779元未按期繳納。
(三)被告另於93年11月19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
原告貸款300,000元,約定分50期清償,依約每月應繳月
付金8,700元(含手續費1,920元),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
信用卡帳款一併繳付。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
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
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
用卡循環利率計算之利息。依契約書第4、5條之約定,倘
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
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9年4月16日止帳款尚餘
174,350元,及其中本金172,929元未按期繳納。
(四)被告於97年9月間與原告達成債務協商,並協議分期清償
,自97年5月起,分144期,週年利率4%,被告每期應繳
金額為4,791元,信用卡金額為235,959元,惟被告未依約
如期繳納,依契約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截
至99年4月16日止,帳款尚餘287,658元(含信用卡帳款金
額21,529元、代償帳款金額91,779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
金額174,350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
款債權明細報表、協商帳務明細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銀行公會前置協商還款方案試算表、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申
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含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約定條款、
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
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瓊滿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瓊滿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