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壢簡字第58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