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0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261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65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將幫助該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某便利商店,將其前向玉山銀行八德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某不詳成年人使用,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遂行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 向甲○○收集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19時許,冒充係「奇摩拍賣」人員,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先前購物簽單,誤將付款方式設成分期付款,須持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辦理更正,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0時28分許,持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29,988元至甲○○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該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提領一空。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八德分行98年1月13日玉山八德字第0980106002號函送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等附卷可稽,足認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用,供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乙○○成立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被害人並當庭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責,且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第二審98年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反面、第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陳世旻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