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3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各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零貳陸公克、零點零柒貳公克、零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依法應予沒收,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65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又本案查扣之晶體3小包(各含包裝袋,驗後淨重分別為0.026公克、0.072公克、0.074公克)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共3紙附卷可稽,而裝放甲基安非他命之上開包裝袋3枚因與毒品無從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意旨,核屬有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至於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