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0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1年4月3日上午11時20分許,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巷○○弄○○號乙○之住處,欲尋找乙○之女 蔡秋蓮 未獲,竟憤而摔壞乙○所有置於屋內之電視,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 劉漢寧 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所明定。本件被告行為時為91年4月3日,自該時起追訴權時效即開始進行,惟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甲○○所涉上開罪名,其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
5年,修正後同條款則加長為1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另關於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91年4月3日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及繼續。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5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及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於97年12月1日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蘇揚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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