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
9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97年9月16日起至同年9月23日為止,在乙○○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街○○號5樓之「鐵三角食品行」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97年9月23日當天代為收取如附表所示早點子等17家客戶之貨款(扣除退貨及退回沙拉桶部分)共計新臺幣61,39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隨即逃逸無蹤。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 黃義宏 於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出貨單19張及打卡單影本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於97年9月23日當天,利用其任職「鐵三角食品行」送貨司機之機會,向有業務往來之客戶共計收取17筆貨款,並進而將之侵吞入己,挪為他用,係本於同一侵占貨款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應為包括之1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曾於96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甫於97年1月3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因故意犯罪而受罪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利用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將其所持有之多筆貨款予以侵占入已,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造成告訴人損失程度,以及事發後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本件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6月3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附表編號客戶名稱地址侵占金額(元)
一早點子臺北縣樹林市○○街○段○○○
○○○號
二土城農會臺北縣土城市○○街232780
附設托兒號所
三櫻花茶房臺北縣板橋市○○路○○○○○○

四建國檳榔臺北縣樹林市○○路15720
攤號
五米象臺北縣樹林市○○街○○○○○○

六客來門臺北縣樹林市○○街○○○○○○

七素食自助臺北縣土城市○○路○號2450
餐店
八啡賞好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號
九海港城鵝臺北縣土城市○○路○段5840
肉266號
十金仙便當臺北縣土城市○○街○○號7090
十天冠自助臺北縣土城市○○路○○○號8125
一餐
十洋蔥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
十不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190
三4樓
十宜田飯包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00四
十原味牛肉臺北縣土城市○○路○○號3255
五麵
十台灣小吃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
十古早味臺北縣樹林市鎮○街○○○號930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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