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0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再字第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得為再審事由之確實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卻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迨事後始經發現,且此新證據必須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力者而言,亦即應同時兼具「嶄新性」及「確實性」。倘係早已經存在於卷宗內之證據資料,當事人又曾委任律師閱卷,復經法院為調查證據之提示、辯論,即無法院或當事人所不知之情形存在,當認不符合「嶄新性」之要件;又若自其爭議之證據本身作形式上之觀察,客觀上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者,應認欠缺「確實性」之要件。
二、原裁定意旨略為:受判決人(即抗告人)甲○○以關鍵證人 余林秀雪 既不識字,偵訊筆錄竟記載「檢察官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當不生具結之效力,況其先前受警員不當誘導,指認甲○○犯罪,實不得憑為認定甲○○犯罪之證據,自屬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然甲○○對於上情之爭執,乃係在原審判決後,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行提出,可見係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早已存在,且非當事人所不知,亦非屬未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不具嶄新性;況余林秀雪於該案作證時,迭經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審判長善盡告知義務,余林秀雪已確實明知其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及如不行使該權利而有具結義務暨偽證處罰之情形,所為之證言,非無憑信性;又指認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一節,屬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縱有爭執,非屬再審之法定事由,乃駁回甲○○之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茲甲○○猶執陳詞提起抗告,揆諸首揭說明,核無理由。至另以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未釐清余林秀雪所收受之選舉賄款新台幣一千五百元,其對價究係一票或三票,暨是否已將受賄意思轉達給其全家共計三票之家人等各情,遽行判決,當屬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應無可維持為由,資為本件抗告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得為再審事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中所謂余林秀雪業經檢察官以其涉嫌偽證,提起公訴一節,非但未在原審裁定前主張,且未提出任何憑證,是否已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尤非無疑)。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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