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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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98年度簡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8年度偵字第1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以「瘋子」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分別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酌。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等證據資料為憑。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97年11月24日15時許,因停放機車乙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瘋子,本件是因為告訴人有罵到伊母親,伊就立即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若伊有用侮辱言語辱罵告訴人,為何還會報警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時,係證稱:「(問:警方因何事通知你至本所製作筆錄?)因甲○○要告我公然侮辱他。」、「當時對方騎機車到我門口,說我等這天等很久了,然後我就沒有理她,我笑笑的,她就說我是瘋子不會講話,所以我就不理她,但是我沒有罵她。」云云,嗣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於97年11月24日15時2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1樓前罵我「瘋子(臺語)。」云云,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只有起爭執而已,沒有罵被告,當時她一直唸我,我只是對著她笑笑的,她就說「這樣像是瘋子(臺語)」,她不是說瘋子不會講話云云。綜觀告訴人上開證詞可知,其既係因遭被告向警方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後,始於製作警詢筆錄否認本身犯行時,一併敘及反係被告單方面有對其公然侮辱之情,則其最初所述是否意在藉此脫免自身罪責,已非全然無疑,且除就告訴人表示並無辱罵被告之舉,已與原審判決認定其確有公然侮辱被告之結果不同(原審判決判處乙○○罪刑部分,因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而已確定在案)外,告訴人就被告究係對其辱罵「瘋子不會講話」抑或「這樣像是瘋子」之語,前後所述亦有參差,而遍查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又無任何得補強告訴人所證確屬真實者,是僅憑單一告訴人指訴內容,自難逕認與事實相符。
(二)再被告於案發當日15時20分許,確有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前來現場處理,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聯紀錄資料1份附卷可稽,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同證稱:後來警察有叫我去派出所作筆錄,我不知道是誰報警的等語在卷,足見本案告訴人本身並無報警,倘兩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前之道路上發生爭執之際,被告曾公然對告訴人辱罵羞辱言詞,則警察到場瞭解處理後,自有可能因此尋訪目擊證人證詞並另行偵辦被告犯罪情節,是被告焉有必要報警而為該搬石砸腳之舉?就此亦堪認告訴人指訴情節實與常情有違,尚無從依據該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所辯尚非無稽,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對告訴人乙○○為公然侮辱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違誤,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部分,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曾正耀
法官陳海寧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