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576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其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12月2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甲○○所提供之帳戶,於97年12月27日,對乙○○佯稱其購物付款設定有問題,需依其指示至ATM提款機操作,致乙○○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29988元至上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乙○○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工作,始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歷歷,並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稽。衡諸常情,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被告在探查該不詳之人所述真偽前,理不應貿然將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交由不認識、不知真實姓名之男子,被告係智慮正常且有多年工作經驗成年人,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又若提供帳戶資料做為薪資轉帳之用,何須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雇主,按一般社會經驗,求職者如須提供帳號供任職單位轉存薪資帳等款項,通常僅須告知帳號,斷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理。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被告應有容任幫助他人對外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訛。被告上開幫助詐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