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二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至明,此屬提起第二審上訴應具備之程式;且「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第一審論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刑事補述上訴理由狀記載略以:上訴人係通緝身分,因駕車違規超速遭警攔檢,情急之下冒名署押被害人「 許明淵 」之名簽下告發單即罰單,然而其未持任何「許明淵」之證件逃避查緝,其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冒名署押罪而非偽造文書罪等語。經查: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上訴人在上開通知單上偽造「許明淵」署名,表示「許明淵」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通知單之用意,屬私文書,其完成前揭偽造私文書後,持交警員,而主張該文書內容,自有行使之意思,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一審判決已敘明上開法律適用之理由,上訴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或量刑失其妥適,或有何證據未予調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乃認其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指出第一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並非不具體,原審未依職權開庭調查第一審違誤之處,即駁回上訴,自屬違法。況上訴人已將前述交通違規罰單罰鍰繳清,未造成他人損害,原審未予調查審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又原審係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程序判決,亦不生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問題。綜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英勇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