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六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五一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對當事人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認定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據以主張聲請原審法院民國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九0號案件之審判長 曾德水 法官迴避之事由(即審判長於審理期間,有威逼抗告人認罪、庭訊時引用錯誤資料揶揄抗告人、在證據調查未臻完備前即預斷抗告人罪大惡極、藉口抗告人無精神病而解除指定辯護律師之職務、阻撓抗告人與證人即告訴人 徐家旺 對質之請求、打斷抗告人之詰問、庭訊完畢後禁止抗告人閱讀筆錄亦未予確認筆錄內容之機會等行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或係專屬於法院職權之訴訟上指揮事項,或係抗告人對法律或法院運作實務有所誤會,或係其主觀上之臆測,縱前開事項因牽涉抗告人己身利害,致主觀上認為法院進行對其不利之調查,惟此尚非承審法官與抗告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致使審判恐有不公平或一般通常之人均認已達於法官不能為公平裁判之程度。又事實認定與當事人聲請調查證據之准否或法院為發現真實而依職權調查證據,洵為法官依法行使審判職權之範圍,且係審判之核心事項,在不妨礙法官審判職權行使之下,法官依法自得審酌當事人聲請之准否以為訴訟之進行,並依法官之專業智識、經驗,就個案所呈之一切情狀、證據而為事實之認定。尚不得以法院所進行訴訟指揮程序,恐將對某訴訟關係人有利與否,任憑己意主張將有不公平裁判,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因認抗告人聲請曾法官迴避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仍以曾法官未為完整之事證調查即威逼抗告人認罪、擅自解除指定辯護人之職務、禁止抗告人閱讀筆錄、未予抗告人確認筆錄之機會,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非適法之抗告理由。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審判筆錄之記載有誤等情,縱然非虛,亦屬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之核對更正問題,尤與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偏頗之虞無涉。抗告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為有理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吳昆仁法官蘇振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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