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4號),因所犯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至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用餐,竟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96年11月20日9時許,在由協龍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協龍通運公司)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旁之保養廠,利用該保養廠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保養場內,徒手竊取協龍通運公司所有之鐵條,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協龍通運公司員工發覺而制止,乃將所竊得之鐵條丟棄現場即離去。
(二)於96年11月20日15時許,在上開保養廠,復利用該保養大門未關之機會,侵入該保養場內,徒手竊取協龍通運公司所有之鐵架1支(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即離去。嗣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及新市○路口,適乙○○搬運所竊得之上開鐵架行經該處,為警盤檢而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竊得之鐵架1支。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應毋庸行合議審判,而被告乙○○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甲○○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乙○○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上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乙○○曾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4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至96年8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其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正值壯年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然其係因缺錢用餐而下手行竊,復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次數、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之利益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無該條例之適用,而本件被告乙○○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既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自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雅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彭莉婷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