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9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德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6年
4月21日零時56分許,行經臺北縣萬里鄉台二線48.3公里時,於有燈光號誌管制路口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員警逕行舉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行駛至系爭路口時,突見前方號誌由綠燈轉為黃燈,異議人亦立即踩煞車而無意闖紅燈,此由2張照片中,異議人之車尾煞車燈均有亮起明顯可知,且異議人若有意闖紅燈,則由2張照片拍攝5.5秒之時差觀之,異議人之車輛於前後照片中之相距,又豈能只有一個車身之差?又因案發時間為凌晨零時,天色及氣候不佳,除異議人之後方有車輛跟隨外,異議人之前方及左右並無任何行人或車輛行駛,異議人在為避免後方車輛因視線不佳,於異議人緊急煞車時發生追撞之心理負擔下,再加上異議人反應本屬較緩,故採以避免立即煞車之方式而致使車輛不會立即停駛,異議人並非有意闖越紅燈,受此裁罰甚感不服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舉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參,另臺北縣○里鄉○○○路段所裝設之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係採用地面感應線圈測知所行駛之車道別,且以感應線圈之間距測得違規車輛當時所行駛之速度,並依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後始啟動照相系統。本件異議人之前述自小客車行經違規路口時,在該路段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換成紅燈後之4.7秒(如採證照片一之R04.7)並未依規定煞車而越過停止線,並於轉換為紅燈後之5.5秒時(採證照片二之R05.5)繼續以時速36公里速度往前直行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11月7日北縣警交字第096013648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可查,由上可知,異議人必於行車管制號誌轉換成紅燈前,仍以一定速度穿越行駛,始啟動微電腦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系統感應線圈,測知異議人於轉為紅燈號誌後之4.7秒仍闖紅燈而超越停止線,並繼續以時速36公里之速度繼續向前行,並轉為紅燈號誌後之5.5秒時再為該闖紅燈自動測速照相採證,足認異議人所有之自小客車於上開路口行車號誌轉為紅燈後,確有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車,而仍逕自闖越紅燈行駛之交通違規事實無訛。至異議人所稱之曾有採取煞車且意圖減緩速度等情屬實,然駕駛人行經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遵行交通號誌,並依駕駛人之精神狀況、反應能力及車輛狀況等,採取安全合法駕駛之相應措施,尚難僅以反應慢、輪胎差或避免遭後車追撞等事由,而認其前述違規應屬不罰;另異議人以案發時間為凌晨零時,天色及氣候不佳等情詞置辯,然查,依採證照片觀之,案發當時雖屬凌晨時分夜色較暗,惟並無風雨阻路,氣候尚屬良好,且號誌亮度及運作正常,是異議人前述所指,即有違誤,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已甚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千7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