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8月17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字裁四字第裁22-AIJ7058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基隆路路口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又異議人因未於應到案日期向處罰機關聲明不服,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爰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舉發員警將異議人攔停並告知異議人未於右轉前之30公尺處先駛入外側車道,惟異議人確有於右轉時先駛入外側車道,且員警所述右轉前30公尺處,於法無據,況員警當時所站之位置,是否能明確察知,尚屬可疑。又員警於舉發當時告知異議人本件應可裁罰6百元,惟異議人竟收受罰鍰1千8百元並扣記1點之裁決,員警詐騙意圖甚明,異議人甚感不服,本件裁罰應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當場舉發「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紙附卷可稽,而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洪順耀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異議人行駛在忠孝東路5段外車道的左邊車道。」「異議人從頭到尾走外側車道左邊之車道,一直到停等線之後,才右轉至基隆路。」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洪順耀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參以證人 洪順耀庭 呈之舉發路口採證照片,依證人當時所處之忠孝東路5段西向東轉基隆路行人穿越道上位置,應可清楚知悉由該該忠孝東路5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右轉基隆路交岔路口之行車動線,且舉發當時為午後1時許,其天色應屬明亮,衡情證人應無錯認或誤認之虞,本件違規事實,尚屬明確。又異議人雖另以證人曾告知違規事實為未於右轉前30公尺處行駛至外側車道云云置辯,惟證人洪順耀當庭否認有前開告知情事(見前開訊問筆錄),自不得據此為免責之事由。
五、又異議人甲○○有前開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並告知到案時間後後,並未依法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聽候裁決,至96年
9月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聲明,顯已逾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6年6月11日達60日以上,而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有收到員警用掌電開立之罰單,但是我以前的經驗,應該還會收到另一張罰單」等語(見前開訊問筆錄)可知,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向處罰機關聲明不服,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
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加重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尚非無據,異議人前開所辯,即屬無由,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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