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律師
吳茂榕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
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同為臺北市○○區○○○路3段311號前一帶之攤商,雙方因販賣物品相同素有糾紛,民國97年10月17日,被告因不滿甲○○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被告攤位後方,竟先於該日17時49分,至攤位附近之萊爾富松鑽店內購買「修繕屋液狀瞬間膠」1支後,隨即返回上開車輛旁,以買得之瞬間膠,噴灑該車之右前車頭板金,造成該車右前板金外觀上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返回該處取車時,發現該車板金遭人破壞,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甲○○業於本院98年5月25日準備程序中達成和解,由被告於98年6月18日捐款新臺幣1萬6千元予兒福公益單位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癌症基金會後,告訴人於98年7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匯款單據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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