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0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寶足 (下稱宋寶足)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建築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之住宅火災保險(保單號碼為:1400第88L00000000號)。民國93年11月21日,因被告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409室開啟瓦斯企圖自殺,不慎引發氣爆,致系爭房屋及其內動產炸燬。原告承保之保險之標的物因被告引發之火災而毀損,保險事故發生,經訴外人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理算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07,143元,被告已如數理賠宋寶足,並經宋寶足簽署代位求償同意書及切結書,原告業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請求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07,1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火災保險單底、火災保險批單、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鼎耀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保險結案公證報告及理算總表、理算差異明細表、宋寶足簽署之代位求償權同意書及切結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訴字第179號刑事卷宗查核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已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經查,宋寶足因被告引爆瓦斯之行為,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對宋寶足財產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保險事故發生,已依其與宋寶足間之火災保險契約,就宋寶足之損害給付保險金907,143元,並受讓宋寶足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07,143元,自為有據。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由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訴訟資料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鄒文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