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08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
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8年2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6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省悟,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45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88年8月27日以88年度易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於甲○○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其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該戒治於90年3月12日期滿;詎仍不思悛悔,又於90年間,第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6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而於92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8月5日起付保護管束,至同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該犯行刑責部分,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6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雖經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24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9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16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12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又再因施用毒品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9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甲○○經本院前開91年訴字第605號及93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之徒刑接續執行,於93年4月14日入監服刑,並於94年12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5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8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東區某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1日下午7時,在臺北縣○○鄉○○村○○路○段○○號住處為警查獲,經警將其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頁、本院96年12月12日審理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6年9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7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又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外,刑事追訴部分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0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而前開強制戒治部分,因強制戒治屆滿3月且執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遂由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其入戒治處所繼續強制戒治,並於90年2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詎甲○○又於90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26日入臺灣臺北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於92年8月5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2年11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害,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對身體健康產生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判時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施用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燈泡,並未扣案,尚難證明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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