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96年8月29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7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淡水市○○○路與淡金路口之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路口時闖紅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處異議人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日異議人行經前述路口,於穿越停止線時,適綠燈轉為黃燈而迅速通過路口,惟竟遭舉發警員指摘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另該路口之人行道上均種有樹木,該路口又有略呈15度彎曲,故應是警員誤認,異議人甚感不服,況警員亦無採證照片可佐,本件裁罰應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當場舉發有「闖紅燈」違規行為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雖異議人仍以前開情辭置辯,惟查:
㈠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 黃瑞明 於本院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
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異議人直行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騎乘機車,當時員警攔停異議人時,異議人有停下來,我們告知異議人違規項目,並請異議人拿出駕照,但異議人堅稱自己是在黃燈時通過淡金路口,當時我有問異議人是否有與淡金路出來的汽機車並行騎乘,異議人說有與淡金路出來的汽機車會車,但異議人還是堅持說自己在黃燈行駛,並要求我提出照片佐證其闖紅燈之事實,我當時告知異議人如果中正東路是黃燈的時候,理論上淡金路上還是紅燈,在淡金路上停等紅燈號誌的車輛不會跟在中正東路黃燈時駛出的車輛交會在一起,可見異議人所稱有在路口與淡金路上的車交會,應該是淡金路上已經是綠燈號誌,中正東路上已經是紅燈號誌」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1月5日訊問筆錄)。衡諸證人黃瑞明舉發當時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警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異議人之可能,則其前開證詞,自可採信。
㈡另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亦稱:有看到7、8輛機車從淡金路
直行到中正東路,他們是一般通勤的機車等情(見前訊問筆錄),參以該路段係中正東路及淡金路交會後至中正東路,故為免中正東路及淡金路來車發生交通衝突,就中正東路及淡金路交岔點之交通號誌時相之設計,為左右輪序綠燈通行,而非同時綠燈通行或同時紅燈禁止通行之情形,故參以異議人所稱之有看到有7、8輛通勤機車從淡金路直行到中正東路,而該通勤機車並非共同騎乘之機車等情以觀,異議人如未於中正東路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行駛,應無與淡金路直行到中正東路之機車併行甚或在其後方之可能。異議人以未闖紅燈云云置辯,顯有矛盾,不足採信。
㈢另參以證人黃瑞明庭呈之該路段採證照片觀之,證人黃瑞明
於舉發當時所處之位置,兩旁人行道雖有栽種樹木,惟依證人黃瑞明所站立位置(即其庭呈照片中以紅筆繪製取締位置處)係中正東路往北方向,仍可清楚察覺淡金路與中正東路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情形,故證人黃瑞明於該處取締本件異議人違規,應無錯認或誤認之虞。雖異議人亦庭呈照片2張以佐該處證人黃瑞明無從清楚見聞違規情形云云,然該編號號一之照片拍攝地點係立於證人黃瑞明之前開取締位置後方之人行道位置拍攝,自不能認前方證人黃瑞明所站立位置不能清楚見聞異議人違規情節;至異議人庭呈編號二之照片,係立於證人黃瑞明舉發位置前方之大樹後方處為拍攝,亦無從佐以證人黃瑞明所站立位置不能清楚見聞異議人違規情節。是異議人所庭呈之照片2張,尚無從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至異議人另以本件舉發並無採證照片可佐云云置辯;惟本件
證人黃瑞明係當場目擊異議人有於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亦當場攔截製單告發,當無庸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以證明異議人違規行為之必要,異議人以此為由,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認為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1千8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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