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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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31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6年9月2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字裁二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
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機車停等區線,用以指示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於紅燈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本標線視需要設置於行車速限每小時60公里以下之道路,且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路口之停止線後方,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2訂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與復興南路路口時,經警逕行掣單舉發有於紅燈時汽車佔用機○○○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是由民眾自行拍照檢舉,是否合法,尚有疑議,且該照片之車號是否經他人有意栽贓嫁禍,仍待調查。又系爭路段經常施工,路口幅距又長,致行車速度及停等距離難以掌控,誠應放寬取締標準,異議人甚感不服,本件裁罰應屬不當云云。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經員警逕行舉發有「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違規行為等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本件是由民眾自行拍照檢舉,是否經他人有意栽贓嫁禍云云置辯,惟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一、檢舉人姓名、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前項檢舉,如有違規證據資料,並請檢具。」。又民眾檢舉違規,若已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查證其真偽,或僅敘明違規事實,但經交通勤務警察前往查證當場親見違規行為,其舉證責任即已盡。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警製單舉發有前述交通違規行為,係由民眾以檢舉書函指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違規時間、地點及違規之事實,有違規照片1張存卷可查,員警依據前開照片製單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案件,經核符合上述規定自屬適法。又異議人對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行經該路段,並於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之事實不爭執,僅以該空言指摘該照片為有意栽贓嫁禍,並無提出證據以佐其說,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答辯,即屬無由,洵不足採。
五、又異議人所指摘之該路段交通標線劃設及管制不當云云,惟標線標誌之設置係公路主管機關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標線,道路使用人自應隨時注意道路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並遵守之。又機車停等區之規劃,既為行政主管機關之權責,行政主管機關自可本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公共安全之平衡考量加以設置,並隨時檢討,適時加以修正規劃,要非司法機關審究交通違規事件所得加以變更審查者。本件異議人之前述營業小客車於紅燈時停等之路段既業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劃設且列管為機車停等區,禁止汽車停等區,縱有異議人所指劃設不當之虞,然於主管機關尚未檢討修正以前,自不得任意無視現行劃設、禁制規範,而於該區停等紅燈號誌。是異議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據,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紅燈時佔用機車停等區,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