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530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王百祿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
又事實審法院應予調查之證據,不以當事人聲請者為限,凡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均應依職權調查,方足發現真實,否則仍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違法(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20年度上字第109號、30年度上字第2359號、6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例參照)。㈡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未附具證據,但抗告人所指之現場指紋採集及路口攝影機皆非抗告人所能取得、舉證、提供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163條(發見真實之必要)、刑事訴訟法第97條第1項、第184條。㈢刑事訴訟法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並不限於具有認定犯罪事實能力之證據,其用以證明證據憑信性之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444號判例參照)。抗告人在聲請再審書狀提及臺中市清水分局偵察隊一宗竊盜案與本案中之鞋印相同,難道不調查是否同一人所為。㈣抗告人在警局不承認犯行,警員不願製作筆錄,可傳喚被害人 陳桂香李宗儒 等人出庭訊問以證抗告人所言屬實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王百祿對原審法院105年易字第508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抗告人未依法檢附證據供原審法院審酌,其再審聲請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亦僅記載原確定判決與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程序判決之繕本各1份,難認其已提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足見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於法未合,揆諸前開說明,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毋庸先命為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從而,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命其補正,因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