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再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百祿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若僅附具原判決繕本,但未附具證據,亦屬不得補正之再審程式欠缺,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百祿(下稱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以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5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因不合法律上程式,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6年3月2日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本院105年度易字第508號刑事判決因而確定等情,固據聲請人以再審書狀附具上開判決書,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可憑。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狀內所陳各節,僅泛指為新事證,並未附具任何證據足資於形式上審認其已敘明再審理由,與聲請再審應「附具證據」之要件有悖,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違背法律規定,且此程式欠缺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湯有朋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