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涵聖 代理人 林宗儀 律師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由
一、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屏院進民執成字第104司執消債更59號函通知6位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如附表編號2、4及6之債權人均明示不同意,附表編號1之債權人則明示同意,而附表編號3、5之債權人則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因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未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半數而未獲可決。
三、經查:㈠債務人自103年8月起,於大鵬灣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任賽車場場務人員,因已有調薪,其105年1至5月薪資合計新台幣(下同)178,715元(32140+35389+36488+37671+37027=178715),每月平均為35,743元(000000÷5=35743),有薪資明細單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資料查詢單附卷可憑,但應扣除其每月應繳納之勞保費552元及健保費388元;其另有年終獎金9,000元,上開獎金酌量保留3分之1供債務人節慶之需,故獎金所得平均每月為500元【6000÷12=500】,則債務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5,303元(00000-000-000+500=35303)。
㈡債務人陳稱:其目前租屋供全家人(有聲請人、母親、兄鄭
○璟及姊鄭○玹)居住,每月租金6,500元,另有母親鄭林○燕(00年0月生)須其扶養,鄭林○燕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元及老年給付3,600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郵政存摺內頁明細為證,堪信為真。審酌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故有租屋之必要,且其主張每月租金6,500元,亦未逾居住地屏東縣東港鎮之一般租金行情,尚稱合理,惟應由同住之兄鄭○璟及姊鄭○玹平均分擔租金,每人每月應負擔2,167元(6500÷3=2167,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其母鄭林○燕,已67歲高齡且無收入,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顯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標準,扣除其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及老年給付,且由扶養義務人
3人平均分擔,每人每月應負擔鄭林○燕之扶養費為1,449元【(00000-0000-0000)÷3=1449】。則債務人每月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15,064元(11
448+2167+1449=15,064)。㈢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並無可資變賣之財產及保單解約金,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泰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陳報狀、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4日富保法字第1050001273號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14日號函附卷可參。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2,541,816元(35
303×72=0000000),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1,084,608元(15064×72=0000000),所剩1,457,208元,僅須其中5分之4即1,165,766元(0000000×4/5=00000000)用於清償其債務,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清償總額為1,166,400元(16200×72=0000000),已較1,165,766元高出634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所提更生方案堪認已屬盡力清償,此外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逕予認可,並另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壹、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第1-72期、每期(月)16,200元。││2.每1月為1期,每期在1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債權人。││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4.清償比例:42.68%││5.債務總金額:2,732,301元││6.清償總金額:1,166,400元││7.給付方式: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8.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序以無進位││者小數點較高者,優先進位受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清償金額│總清償總額│├──┼────────┼─────┼─────┼──────┼─────┤│1│甲○(台灣)商業│104,924│3.84%│622│44,78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845,497│30.95%│5,014│361,008│││有限公司│││││├──┼────────┼─────┼─────┼──────┼─────┤│3│遠東國際銀行股份│747,817│27.37%│4,434│319,248│││有限公司│││││├──┼────────┼─────┼─────┼──────┼─────┤│4│元大商業銀行股份│498,664│18.25%│2,956│212,832│││有限公司│││││├──┼────────┼─────┼─────┼──────┼─────┤│5│大眾商業銀行股份│310,711│11.37%│1,842│132,624│││有限公司│││││├──┼────────┼─────┼─────┼──────┼─────┤│6│日盛國際商業銀行│224,688│8.22%│1,332│95,904│││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732,301│100%│16,200│1,166,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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