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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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7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慶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加重竊盜案件,就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第1687號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32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80、2145、2538、2539、3040、3041、3175、3176、3193號;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43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慶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累犯,各更定其刑如附表「更定其刑後之主刑」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慶志於民國83年間,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84年度執字第
385號案件發監執行,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前案經撤銷假釋之殘刑5年6月12日(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更字第820號),該二案經合併計算刑期後,於91年5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99年1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受刑人所犯本件加重竊盜罪2罪之時間為103年8月10日,係在上開二案執行完畢5年內所犯,應認其為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96年台非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9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嗣於80年間就竊盜案件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於83年9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又於假釋期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2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案並遭撤銷假釋,後案與經撤銷假釋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1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受刑人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於103年
8月10日,故意再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2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26號、第322號判決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主文(刑之宣告,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罪刑,並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86號、第1687號判決上訴駁回等情,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所示之2罪,核均屬累犯,惟原確定判決均未依法論以累犯。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並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表┌─────────┬─────────┬─────────┐│犯罪行為│原宣告罪刑│更定其刑後之主刑│├─────────┼─────────┼─────────┤│如原確定判決犯罪事│上訴駁回【第一審主│許慶志犯結夥三人以││實欄四所示(即第一│文:許慶志犯結夥三│上攜帶凶器竊盜罪,││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貳罪,各處有期徒刑││)│罪,貳罪,各處有期│玖月。│││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