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32號異議人 李永新 相對人 林吉宏 即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62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惟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55萬元,提出之證明文件為發票日期民國104年7月1日、發票人 王香平 、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票面金額55萬元、票據號碼:KD0000000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下稱再生企業社)係獨資商號,原負責人為王香平,嗣於10
3年10月14日變更為林吉宏,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4年
7月1日,斯時再生企業社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林吉宏,王香平在「椰鄉椰殼再生企業社」旁再蓋用自己之印章,應解釋為共同發票人,原裁定卻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非林吉宏為由,而駁回聲請,容有違誤。況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係「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並非印鑑不符,可見負責人變更後,再生企業社仍繼續沿用舊有印章並未註銷,而系爭支票係於林吉宏擔任再生企業社之負責人時,以有效之再生企業社印章所簽發,則林吉宏自應負法律上責任。綜上,異議人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
2、3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亦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之行為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76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上揭主張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再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而依上揭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所載,再生企業社係屬獨資,負責人為林吉宏,最近變更登記日期為103年10月14日,而系爭支票既蓋用再生企業社之印章,且其退票理由並非印鑑不符,則該再生企業社之印章應屬真正,又系爭支票發票當時之負責人為林吉宏,則參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生企業社已生簽發票據之效力,雖當時未蓋用負責人林吉宏之印章,惟再生企業社為林吉宏獨資經營,其權利義務應由負責人林吉宏概括承受,則林吉宏應負系爭支票之票據責任。綜上,異議人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再生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書證,釋明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聲請對林吉宏即再生企業社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原裁定以林吉宏非債務人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異議人提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廢棄原裁定,並應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置。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