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秋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蔡秋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蔡秋保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
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月27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之新天地複合式釣蝦場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蔡秋保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於104年11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與光明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方逮捕到案;俟警方於104年11月29日上午7時58分許,經徵得蔡秋保之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秋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SE0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9、12、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0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6、19、24頁),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偵查檢察官固指訴: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見本院卷第3頁),然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上(見本院卷第31頁),故本院僅論以被告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只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附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詐欺、竊盜、妨害公務等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5月、4月、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
4年4月13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4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2039號、86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94年度臺上字第56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1份所載(見警卷㈠第14頁),警方固於該表勾選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之選項,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105年3月31日以屏檢玉偵巨緝字第394號發布通緝,嗣被告於105年4月1日始遭緝獲到案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1份、送達證書2份、點名單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通緝書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105毒偵209偵查卷第16至18、21、24至27、36至39頁;105毒偵緝63偵查卷第1、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對於社會善良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且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㈠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