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九號),爰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偽造之付款人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發票人己○○,支票號碼YC0000000號支票壹紙沒收。
丙○○無罪。
事實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拜訪其胞妹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O五號審理中),交談期間,戊○○(業經審結)以丁○○○先前於中國時報第四十六版刊登之「公司、私人票借你,00000000號」小廣告,聯絡丁○○○,雙方約妥戊○○以新台幣(下同)七千元之價格,購買一張面額五十萬元之偽造支票,庚○○明知丁○○○所交付,付款人誠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發票人己○○,支票號碼YC0000000號,票面金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張,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在上址受丁○○○委託,攜帶裝有該紙偽造支票之信封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送達台北市○○路○○○號騎樓交予戊○○,嗣庚○○交付後,戊○○正打電話向銀行照會票信時,為埋伏之調查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支票一張,經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扣案之偽造支票交付予戊○○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當天去我妹妹丁○○○那邊拿我母親的健保卡及掛號證,要去長庚醫院幫我母親拿藥,我妹妹到房間接電話,等她接完電話出來,我說我要走了,當時十二點多,她叫我順便把信封送到臺北市○○路之後,打電話找一位姓莊的人,並且要我立刻拿過去,我不知道信封內裝什麼,我妹妹只叫我幫她送,沒有叫我收錢,因為我匆忙要走,所以也沒問她為什麼要叫我送東西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於警訊供述:今天早上,我剛好有私事找我妹妹丁○○○家商談,大
約十二時許,她接到電話,有一莊姓客戶欲購買人頭支票,她接完電話後,就將人頭支票裝在信封袋裡,要我在十二時五十分將支票送至臺北市○○路○○○號樓下,我到了以後,就打信封上所載電話給 莊男 ,約兩、三分鐘後,莊男就來與我碰面,我將信封交給莊男,莊男取出支票後將信封還給我,原要向莊男收取七千元,但莊男還在照會銀行時即被逮捕等語,足認被告的確知悉信封內裝有偽造之支票一張,其於偵查及甲○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不知信封中裝有何物云云,不足採信。
㈡又同案被告戊○○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述:我欠我嬸嬸的錢,想買一張支票,暫
時先拖延她一陣子,我知道票不能兌現,八十七年八月五日約中午十二時十分左右,我依中國時報廣告,打00000000號,一中年婦女說她在販售支票,我有說我要五十萬元的支票,和交貨之男子就是在庭的被告庚○○,約於十二時五十分左右碰面,該男子即交付我一張支票,我隨即打電話向銀行照會,還沒有交錢給他就被警察查獲了,當初有約定收到支票再付款,沒有約定由誰送支票過來,庚○○到時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他來送支票等語(見甲○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又依警方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之監聽結果(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丁○○○於電話中詢問戊○○票要開什麼時候,並表示照會的票要七千元,票期最快要開八月底等語,又向戊○○詢問聯絡電話,表示「不用在那裡等啦,到了以後,打一下電話你就下來,說找莊先生你就下來」,有該紙報告書在卷可稽,依丁○○○接獲電話之時間與約定之交貨時間觀之,足見丁○○○應係通話完畢後,隨即要求庚○○持偽造之支票自其板橋市○○路之住處出發至台北市○○路,且丁○○○既已與戊○○約定價格為七千元,亦不知道戊○○之確實住址、年籍資料,若不交代被告向戊○○收錢,豈不是將支票免費提供予戊○○使用?被告庚○○所辯顯與事理相悖,不足採信。
㈢次查:證人丁○○○於甲○調查時結證稱:我之前有販賣偽造的有價證券,是綽
號「空益」的人寄在我這裡賣,活票七千或六千五,報紙上的廣告也是「空益」幫我登的,但是他有跟我收錢,平常都是我自己送票或者客戶自己來拿,庚○○只有查獲的這一次幫我送支票,我有化名林太太接電話等語(見甲○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己○○到庭結證稱:我沒有在誠泰銀行蘆洲分行開戶,申請書不是我寫的,照片也不是我,我在八十六年十月份間,身分證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時被偷等語(見甲○九十年六月十九日訊問筆錄),經甲○當庭勘驗證人之身分證,係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補發,且除了照片外,身分證正反面之年籍資料,均與誠泰銀行蘆洲分行開戶申請書上所附之身分證影本所載相符,是證人所述並未簽發支票應係遭人冒用身分證乙節,堪以採信,扣案支票係屬偽造,即堪認定。
二、被告庚○○意圖供行使之用,將偽造之支票,交付予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公訴人 吳宗光 檢察官雖認被告庚○○係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即與乙○○、丁○○○、辛○○、丙○○共五人,共同犯同上法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並未敘明被告庚○○究如何與上開四人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又分擔何部分之偽造行為,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段就被告庚○○部分僅載:「訊據被告庚○○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數字,毫無其他證據佐證,是公訴人認為被告庚○○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於不妨害社會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就被告庚○○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罪。爰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將偽造面額五十萬之己○○支票交付於人,所生危害非輕,及其犯後自八十七年八月間為警查獲至今,除警訊中坦承犯行外,於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態度不佳及法定刑度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以示懲儆。扣案支票一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辛○○(經檢察官併由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O五號審理中)及丙○○、庚○○五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連續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向綽號「空益」之男子,以無退票紀錄之「活票」每張五千元,雖有退票紀錄但尚未拒絕往來之「退保票」每張三千元,已拒絕往來之「死票」每張二千元之代價,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已蓋妥印鑑之空白支票,並於中國時報等媒體刊登「支票借你用」之廣告,利用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等電話,轉接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二樓之住所,再分別對外以活票每張七千元、退保票五千元及死票兩千五百元之價格,填妥票面金額後轉售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中午十二十五十分許,庚○○送達一紙支票至台北縣吉林路二八六號騎樓交付予戊○○時,當場為調查局人員查獲,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五、被告丙○○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我知道我父母乙○○及丁○○○在販賣芭樂票,但是我自己有正當職業,我沒有參與,也沒有幫他們接電話,監聽到的聲音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㈠公訴人據以起訴之唯一證據係附表二所示之監聽資料一紙,因被告否認其為通話
人,經甲○囑託鑑定聲紋結果,該錄音帶內譯文部分疑似丙○○之聲音與其本人之聲音音質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八八陸三字第八八O七六一四一號鑑定通知書在甲○卷可稽,又經甲○囑託測謊結果,被告就「洽購人頭支票之接話人不是我」乙節,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亦有同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陸三字第八九O九八一四七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丙○○所辯其未接聽電話云云,顯屬說謊,不足採信。
㈡該監聽資料顯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晚間八時二十七分許,被告丙○○接聽自
稱郭小姐之發話,郭小姐要求被告拿兩張兩千五的票給她,被告隨即與郭小姐相約晚間九點在三重埔的朝代交付票據,然警方並未於交付之際當場查獲被告丙○○,該支票究係未經發票人同意而偽造之有價證券,或係經發票人同意供被告等人出售之票據並無法查證,且是否業已交付予「郭小姐」亦不明確,又丁○○○、乙○○、辛○○均到庭證稱否認被告丙○○有何參與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公訴人僅以該一次之監聽紀錄,欲證明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止」長逾一年之期間,連續與其父乙○○、母丁○○○、妻辛○○等人共同偽造並販售有價證券之犯行,證據顯屬不足,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雖被告之辯稱顯係說謊,然既乏積極證據,即不能僅憑被告未據實陳述乙節,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無罪之諭知。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