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洪崇欽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 律師
陳國華 律師被告甲○○
己○○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八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己○○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有偽造文書、藥事、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己○○有竊盜、盜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與戊○○、丙○○、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四人前往台中市○○區○○○街○○號一樓戊○○任職之新欣通訊行,先請不知情的鎖匠開鎖不成後,再搬借樓梯,由己○○依樓梯爬至二樓冷氣孔處,打破該冷氣孔之保力龍後,自該冷氣孔爬入屋內,再打開一樓的門讓其餘三人入內,四人再到二樓,由己○○先後持屋內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屋內倉庫木門之喇叭鎖未成,再徒手撞毀二樓屋內倉庫之木門,竊取丁○○所有置於該處倉庫內之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及五個配件包,約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零一百元,由戊○○、丙○○、甲○○在二樓木門外接應搬運至車上,四人得手後即離去,除由丙○○分得其中二支行動電話、甲○○分得其中三支行動電話外,餘由甲○○變賣得款六萬五千元。嗣於同日十時三十分許,丁○○至上址發現遭竊,於同日十一時許,戊○○向台中市西屯派出所報警稱:遭其餘三人脅迫至上址云云,再為警於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及文心路口,為警查獲丙○○,並在其身上及使用之機車上查得丁○○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嗣經丙○○之供述始為警查知戊○○亦參與上情,復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路及華美西街口之土地廟為警查獲甲○○,並在其身上查得丁○○所失竊之行動電話四支及電池、充電器各八個、耳機四組、皮套二個,再據甲○○之供述,於翌日即二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之二號三樓查獲己○○,並在上址查得丁○○所失竊之行動電話二支及電池、充電器、耳機各二個。
二、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號「存在人文咖啡館」內,徒手竊取 林天源 所有置放於店內桌上之筆記型電腦乙台,價值約新台幣四萬元。
三、甲○○復承前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大墩五街口,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鑰匙未拔下,遂徒手竊取該車,利用未拔下之鑰匙發動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十二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空地旁,為警查獲向乙○○收取前開小客車贖款之己○○(所涉恐嚇取財罪嫌未據起訴),而據己○○之供述,為警查獲甲○○。
四、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甲○○、己○○四人對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以上開毀越冷氣孔之方式進入通訊行,並搬走行動電話三十七支等情並否認,惟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被告戊○○辯稱:係遭其他被告三人脅迫云云,被告丙○○、甲○○、己○○三人則辯稱:搬行動電話時不知是偷;去通訊行時戊○○說他是老闆,要用手機抵債云云。另被告甲○○對於事實欄三所載時地行竊小客車一部坦承不諱,又矢口否認有行竊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之筆記型電腦,辯稱:不是我偷的,是朋友偷的,名字我不知道云云。惟查:
(一)被告四人如事實欄一行竊行動電話及配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坦承不諱,其供稱:我與戊○○、己○○、甲○○一起去偷的,我們先破壞商店的冷氣通風口進去偷的,因為大門打不開;是戊○○提議要去偷的,因為戊○○欠甲○○錢,而甲○○又欠我錢,他們都沒有錢還,我們才會一起上二樓偷手機抵債;四個人沒有互相脅迫,都是經過四人商量而同意的等語(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偵訊)在卷,再查,被告四人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搬走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及配件包五個等情,業據被告四人坦承在卷,復據証人即被害人丁○○証述在卷,並有失竊現場相片、丁○○出具領回事實欄一查獲之六支行動電話及配件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佐;再查,被告四人於行竊時,其中己○○曾持屋內剪刀破壞二樓倉庫木門之喇叭鎖未成之事,亦據被告戊○○於警訊及本院(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偵卷第二一頁反面、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本院訊問)、被告丙○○於警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偵卷第二五頁)、被告甲○○於警訊(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偵卷第二八頁)供稱在卷,足見被告等人為行竊時,確曾有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之事實。又查,被告四人進入通訊行之方式,係先請不知情的鎖匠辛○○開鎖不成後,再搬借樓梯,由己○○依樓梯爬至二樓冷氣孔外,打破該冷氣孔之保力龍後,再自該冷氣孔爬入屋內,再持剪刀先破壞二樓屋內木門之喇叭鎖不成後,始再以身體撞毀二樓屋內倉庫之木門,始能搬取上開行動電話及配件等物品之事實,亦據被告四人所自承,查被告四人搬取物品之時間係上午十時許,而被害人丁○○於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即抵達現場等情,亦為証人丁○○警訊所述,倘被告四人拿取行動電話認係有權利之行為,何不俟通訊行員工到達時,再開門拿取,竟以打破保力龍冷氣孔及撞毀倉庫木門之方式為之,顯與常情有違,是四人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均知未得所有權人之同意而竊取甚明。至被告戊○○辯稱:
係遭其他被告三人脅迫,先回我家拿電腦、掃瞄器等物品至二手貨店出售,還押我上車至新欣通訊行要我拿手機抵帳款云云,惟查,被告戊○○於警訊對其他被告三人如何為脅迫行為,語焉不詳,於警訊即供稱:所謂脅迫是因為他們三人說話大聲,我心生畏懼云云,則僅因其他被告三人說話大聲,尚難認係遭受脅迫,至被告戊○○於本院雖再供稱:己○○說這件事一定要馬上處理,不然的話,要讓你今天很難過;甲○○沒有說恐嚇的話云云,惟查,被告戊○○於本院供稱事實經過時,均未言及其手腳四肢有受何行動自由之限制或綑綁,且查,被告四人初至通訊行,係請附近之鎖匠辛○○前來開門之事實,亦據被告四人自承在卷,復據証人即鎖匠辛○○証述:一男子叫我去新欣通訊公司開鎖,我因開鎖困難,所以回絕開鎖,並向在場戊○○說,「你的公司小姐有鎖匙可開門,為何不等小姐來」,戊○○回說「公司小姐已經辭職」,我就欲離開現場;在場四個男子確定沒人帶兇器刀械,戊○○是自由自在活動,沒見到有人押戊○○的行為,戊○○在場未曾向我表示他被強迫等語(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警訊、同年七月二日本院訊問),於本院並供稱:當時四個人都站在我後面,差不多距離我一公尺,四個人都在場看我開鎖;戊○○靠我旁邊最近,沒有人攙扶他等語,足見被告戊○○當時身體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妨害,倘被告戊○○係遭脅迫,其餘被告三人自無可能使其靠近鎖匠,且戊○○係年已四十八歲之中年男性,並非年幼無知,毫無反抗及社會經驗之弱女,自知應如何向外界求援,被告戊○○當時既行動自由未受限制,倘有受非法脅迫,何以均未趁機向外界求援或逃跑或向鎖匠辛○○求救,且對鎖匠辛○○詢以何不等小姐來之問題,竟答稱「小姐已經辭職」等語,實與常情相違,是被告戊○○所辯遭受脅迫云云,所述已有可疑,再查,被害人丁○○發現失竊之時間係同日十時三十分許,証人辛○○受託開鎖之時間係同日十時許,均據証人丁○○、辛○○於警訊 陳明 在卷,又被告戊○○係在失竊地點工作,其對該失竊通訊行十時三十分起即有丁○○上班之事知之甚詳,而為其他被告三人所不知,倘被告戊○○有遭受脅迫而不敢反抗,衡情亦應儘量拖延其他被告三人離去之時間,惟被告四人離去現場時間約十時二十分許,亦為被告戊○○於警訊自承在卷,且係被告戊○○催促其他被告三人儘早離去之事,亦為被告丙○○於警訊、本院陳明在卷,顯見被告戊○○當時應非遭受脅迫,再參以戊○○當時與甲○○、己○○有債務糾紛,以竊得行動電話使戊○○積欠之債務抵銷等情,亦據被告甲○○、己○○供承在卷,並為被告戊○○所不否認,是本件竊盜所得,被告戊○○顯亦有從中獲分利益,是被告戊○○所辯,顯非可採。另被告丙○○、甲○○、己○○辯稱:伊等不知係行竊,係以為物品是戊○○所有,搬運行動電話是抵償戊○○積欠的酒錢云云,惟查,上開丁○○失竊的手機三十七支,均係放置於二樓倉庫,而四人在上址要上二樓時,戊○○確有提及二樓非其所有等情,亦據被告丙○○、己○○於本院陳明在卷,足見在場被告四人均知四人對二樓物品均無任何權利,再查,戊○○積欠之酒錢約二萬三千元,亦為被告己○○、甲○○於本院所自承(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一日本院訊問),而上開遭竊之行動電話三十七支,均係全新之行動電話,其中不乏市價逾萬元之最新機種,為一般使用手機者或曾購買手機者所週知,僅數支價值已逾數萬元,被告四人竟拿取達三十七支之多,倘係抵償酒錢,何須拿取數目價值合計遠逾積欠酒錢十倍以上之手機?再參以被告己○○等人進入通訊行之方法係由己○○爬二樓冷氣孔,始再至一樓開門,又再撞毀二樓倉庫木門,倘係戊○○所有物品,並經戊○○同意,何須以此種破壞財物之方式拿取?是被告丙○○、甲○○、己○○三人均知上開行動電話非戊○○所有之物甚明,所辯顯非可採。被告四人右揭行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竊取事實欄二所載之筆記型電腦一台之事,業據証人即被害人咖啡店老闆林天源於警訊供稱:當日發現電腦失竊後,經庚○○告知我說,他有看到甲○○拿走該部電腦後,我即外出找甲○○,到三月三日凌晨一時許在文華高中前與甲○○碰面,甲○○馬上向我承認該部電腦是他竊走的,並說賣了七千元,要求我不要報案,他會再買部電腦賠我等語在卷,復據現場証人庚○○証稱:九十年三月二日晚上八點多,我從廚房洗碗出來,看見甲○○把服務生休息的桌子上的筆記型電腦的電源線拔掉,整個抱走,我沒有追出去,因為我當時誤以為電腦是甲○○的,當時店裡還有其他人,我不知道其他人是否有看到,我不確定甲○○是否有看到我,我當時是從廚房出來;甲○○是乘大家不注意時搬走電腦,電腦搬走時店內沒有人追甲○○;事發過十分鐘,老闆問電腦呢?我才跟老闆說有人抱出去了等語(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本院訊問),被告甲○○明知該電腦非其所有,仍予竊取,其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甲○○雖辯稱:並未行竊,係不知名的友人行竊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三)被告甲○○竊取事實欄三之小客車之事,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害人乙○○所述失竊情節相符,復據証人即取交贖款之己○○於警訊亦供稱小客車係甲○○所竊取等情在卷,並有台中市車輛失竊証明單、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可佐;足証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甲○○徒手竊取事實欄三之小客車之事,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事証明確,被告四人右揭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四人如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如事實欄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之所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四款之罪云云,惟被告四人行竊時確有持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剪刀等情,已如前述,是公訴人所認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四人就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查,被告甲○○所犯上開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甲○○有偽造文書、藥事、竊盜、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執行完畢,另被告己○○有竊盜、盜匪前科,最近一次於八十三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甲○○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行竊之目的、手段、就事實欄一所竊得之物係手機三十七支及配備,價值達二十七萬餘元,其中被告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丙○○亦曾於警訊賠償被害人,及被告甲○○、己○○素行不良,又被告甲○○另就事實欄二、三犯行所致之危害,及被告甲○○一犯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達三件,顯無悔意,及被告四人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刑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戊○○、丙○○二人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分別與被害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對被告戊○○、丙○○二人宣告緩刑,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己○○如事實欄一行竊所持之剪刀一支,並非被告四人所有之物,而係在失竊現場所取用之物,亦有被告戊○○、丙○○、甲○○警訊筆錄可參,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九十年偵字第六九六二號案件、九十年偵字第一0一九九號)被告甲○○如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竊盜部分,此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並有罪之竊盜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另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九0號)己○○與甲○○二人共同行竊如事實欄三所載乙○○之小客車,因認被告己○○涉犯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己○○未參與行竊乙○○小客車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己○○、甲○○多次供稱在卷,互核相符,又被害人乙○○亦未目睹行竊之人為何人,是並無証據足資証明被告己○○此部分涉犯竊盜犯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竊盜部分自無連續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又移送併辦部分(九十年偵字第七八九0、一0一九九號)己○○與甲○○二人於甲○○竊得乙○○之小客車後,其二人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十時三十分許,由甲○○以電話恐嚇乙○○交付新台幣五萬元贖款,乙○○同意先至約定地點付五千元,俟取得鑰匙再告知停車處,即依指示地點付款。俟乙○○依約定時地即同日十二時許,抵達台中市○○○街與精誠路口後,己○○即攔車跳上乙○○之機車,取走乙○○之贖款五千元,再指示被害人機車騎乘方向後,車行至台中市○○○○街時,己○○發現有警察尾隨,即要求乙○○下車,乙○○下車時順手將車熄火,己○○隨即下車往台中市○○○○街○○○號空地逃逸,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己○○涉犯恐嚇取財犯嫌部分。查被告己○○此部分所涉之恐嚇取財犯嫌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另查被告甲○○所涉恐嚇取財犯行部分,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供稱:當時竊取路旁未將鑰匙拔下之藍色廂型車,然後開往己○○家,向己○○要海洛因,他說沒有,己○○問我車是如何來的,我說是偷來的,我們便一起開車出去,當時我毒癮發作沒有錢,己○○提議幫我弄錢等語(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警訊),於本院亦供稱:偷車目的並非為了以車換錢;過了幾小時才想到打電話給車主換錢等語(九十年七月二日本院審理),足見被告甲○○顯係於竊得小客車後,始再另行起意為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此部分恐嚇取財犯嫌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竊盜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亦應就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0一九九號案件恐嚇取財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家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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