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三二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十日結婚,詎被告竟不顧家庭倫理,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止,在台北縣○○鄉○○路○○○號五樓與訴外人 游凱雯 發生多次性關係,被告所犯通姦罪嫌業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妨害婚姻案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本件被告通姦之事實,雖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為原告報警查獲,為刑事部分因被告之狡展巧辯,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雖經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原告仍無法確定被告是否成立刑法通姦罪行,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後,原告始確定被告犯有通姦罪之事實,因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三條而定除斥期間,自應從法院刑事庭就被告所犯通姦罪宣判時起算。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離婚原因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受判決離婚,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以全釋明,求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悔過書等影本各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依法判決。
二、陳述:
(一)被告確因犯通姦罪被起訴、判刑。
(二)對於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妨害婚姻案件、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全卷。
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可據。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四六號妨害婚姻案件起訴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六七號妨害家庭案件刑事判決書均認定被告有於與訴外人游凱雯在台北縣金山鄉等地通姦之事實,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結果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離婚原因,實係因被告與他人相姦之故意犯行所致,原告並無任何過失,換言之,原告因被告之相姦犯行致法院判決二造離婚,其於婚姻關係中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依二造之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的一切情形綜合判斷結果,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當,應予准許。其並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何怡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