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庚○○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二、五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庚○○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丁○○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乙○○、庚○○(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緩刑三年,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均係設於台北縣○○鄉○○路五十之四號「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台公司)之員工(均已離職),並擔任公司倉庫之理貨員,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二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倉庫共同竊取全台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四箱(每箱五十條),為將香菸運出公司,先由乙○○、庚○○以機車將其中一箱載出公司並藏置放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住處,其餘三箱再由王、鍾二人佯以係公司盤點多餘之物品,委由前往裝載貨物不知情之司機甲○○(另為無罪判決)將其餘三箱載出公司,並置放於離公司三百公尺遠之龍鉤路旁後,再由乙○○以機車載回其住處,得手後,除分給庚○○二十五條及交付二十五條予甲○○為報酬外,餘均由乙○○取得。
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許,乙○○與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並承上概括犯意,共同竊取全台公司倉庫內七星牌香煙十六箱,由戊○○以車號00000號貨車載出公司,得手後,由乙○○陪同,共同駛往台北縣蘆洲市○○路○○○號五樓乙○○姐夫丁○○住處,再由丁○○負責銷贓。丁○○明知乙○○、戊○○載往其住處之十六箱香煙(市價約新台幣三十二萬元)係來路不知贓物,竟仍為乙○○銷贓,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以十八萬六千元代價出售予台北縣新店市不詳姓名之人,事後乙○○、戊○○、丁○○三人各分得六萬二千元贓款。
三、案經被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庚○○、戊○○對於右揭竊盜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全台公司襄理己○○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賠償全台公司後所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牙保贓物犯行,辯稱:伊與乙○○具親誼關係,伊信任乙○○未稍有懷疑,且乙○○未告知香煙來源,只叫伊不要問,伊並不知該香菸係贓物云云。惟查,被告丁○○係從事食品外務,並不包含香菸買賣,被告乙○○於竊取十六箱香菸前,即曾先行詢問被告丁○○有無管道可賣出,經丁○○答稱有後,乙○○始與戊○○共同竊取之,已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因之,被告丁○○辯稱乙○○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渠竊取香菸後始突至其住處,稱有十六箱七星牌香菸要其找買主銷售云云,顯非事實,又參以被告乙○○係於夜間二十四時許,始將貨物送至被告丁○○住處,如該香菸係合法取得,乙○○何須乘夜急迫至此,此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丁○○將該批香菸銷售後得款十八萬六千元,係與被告乙○○、戊○○等人均分,及被告丁○○拒不供出該香菸係銷售於何人等情,被告丁○○辯稱不知十六箱香菸係贓物云云,孰能置信?足徵所辯顯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庚○○、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庚○○,及被告乙○○、戊○○就所犯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乙○○、庚○○及同案被告甲○○共犯如事實一之竊盜犯行,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惟被告甲○○經本院審理結果,認不成立犯罪(詳無罪判決),則該次參與竊盜犯行者僅被告乙○○及被告庚○○二人,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構成要件即屬有間,惟被告乙○○、庚○○竊盜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就被告庚○○、戊○○、丁○○所處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查,被告乙○○、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等均與被害人全台公司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乙○○、戊○○、丁○○依序各緩刑四年、三年、三年,以啟自新,至被告庚○○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緩刑三年,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判決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本院電話查詢單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庚○○於緩刑前犯本罪,而於緩刑期間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本件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全台公司之貨車司機,八十九年十月間某日,甲○○與同案被告乙○○、庚○○(另為有罪判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竊取全台公司所有之七星牌香菸四箱(每箱五十條),得手後,甲○○分得二十五條香菸,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係以四箱香菸係全台公司所有,縱被告甲○○辯稱係因同案被告乙○○、庚○○稱香菸係盤點多餘的,然其所有權仍屬全台公司,亦非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乙○○、庚○○可據為己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至全台公司載貨,乙○○、庚○○將三箱香菸放於伊貨車旁,並稱係盤點多餘的要伊幫忙載,伊不知該香菸係贓物,亦未參與竊盜犯行等語。經查:同案被告乙○○、庚○○自全台公司倉庫竊取四箱香菸後,其中一箱渠二人先行合力以機車載回同案被告乙○○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街○○○號四樓住處藏放,於返回全台公司後,始以盤點有多餘為由,要求當時當班載貨之被告甲○○將其餘三箱以其貨車載運出公司,隨即置放於公司不遠處之龍鉤路旁,然後再由乙○○以機車分二次載回其住處等情,業據同案被告乙○○、庚○○供承在卷,且互核一致,應可採信,又被告甲○○於載運該三箱香菸時,曾詢以香菸之來源,經同案被告乙○○告知係盤點多餘的後,甲○○始允之,並答稱:若是盤點多餘的,無關係,若是偷的他不敢等語,亦據同案被告乙○○、庚○○供述無訛。準此,果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行竊,何以甲○○遲至乙○○、庚○○載運一箱香菸回住處後,於返回全台公司後,始被王、鍾二人告知載運其餘三箱香菸?此顯與常情不合,又如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行竊,則其既已將其餘三箱香菸載運出全台公司,理應直接載往同案被告乙○○之住處或其他地點藏放,何以僅於出公司大門後即將香菸依乙○○之指示放置於路旁,再由乙○○以機車分批載運回其住處?亦與常情有悖,又被告甲○○有收受乙○○所交付之二十五條香菸,固為其所不爭,然該二十五條香菸係於載運該三箱香菸後,翌日始經由乙○○電話聯絡至 王某 住處,由王某以交付二十五條香菸作為報酬,亦據乙○○供承明白,此亦與共犯犯後主動分贓之情,亦有未符。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渠並未與同案被告乙○○、庚○○共同竊盜及不知所載運者為贓物等語,應可採信。被告甲○○主觀上既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渠與同案被告乙○○、庚○○間有犯意之聯絡,雖客觀上其有載運香菸及事後收受餽贈二十五條香菸之行為,然其行為尚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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