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共約伍點貳壹貳伍公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壹支、玻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年五月十四日止,在台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或吸食器內加熱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平均約十天施用一次。迄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五‧二一二五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一支、玻璃吸管一支,另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施用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五‧二一二五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一支及玻璃吸管一支扣案足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接受採尿送驗結果,確呈施用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字第O五八三四號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事確明確,被告四犯施用毒品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除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外之其餘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該部分犯行核與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藥物自戕身心,危害社會程度尚屬輕微,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約五‧二一二五公克)、殘留有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一支、玻璃吸管一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第三庭
法官蔡佳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