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丙○○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戊○○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原告與被告甲○○均任職於被告立穩公司,從事大樓電梯裝設工程。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原告與被告甲○○承被告立穩公司之指示,至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廠裝設大樓電梯,在同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甲○○於電梯維修完成後開電試轉時,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先行通知原告,俾作好安全防護工作,竟因過失未先行通知原告即逕行開電試轉,致原告防護不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等四指遭油缸滑輪捲入,受有撕脫性截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施行顯微接指手術及殘肢成形術,惟僅接回食指及中指,餘二指皆經截斷,無法接回;且接回後之食指及中指「中指節關節」可活動度數分別僅為三十度及零度,「近位指節指關節(指節間關節)」可活動度數亦分別僅達十度及五度,與正常指節可彎曲九十度顯相去甚遠,嗣經多次就診並行植皮及肌腱分割手術,該二指機能至今仍無法回復。
2、被告立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甲○○因前述之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開傷害,被告自應分別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將原告所受之損害分述如下:
⑴勞動能力減少部分,計二百七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左手受有上揭傷害,殘廢程度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障等級為十級;又原告經沙鹿童綜合醫院醫師 吳肇權 診療結果,即便裝設義肢亦無法回復或增加任何功能,是以原告所受上揭傷害殘障等級既經認定為十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即為百分之四十六點一四(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而原告係000年0月000日生,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受傷時為二十三歲五月又十六天,算至年滿六十歲(一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退休時止,原尚可工作三十六年六月又十四天,茲因被告立穩公司前已支付自原告任職迄八十九年四月底之薪資,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片面終止與原告之僱傭契約,故應自八十九年五月起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算至一二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計三十四年十一月又二十五日,合計三十四.九八四年。以每月薪資二萬四千五百元計算,一年所得為二十九萬四千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一次可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賠償額為二百七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294,000×19.0000000×46.14%=2,701,83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慰撫金部分,計八十萬元:
原告年僅二十三歲即遭此傷害,左手無名指及小指皆截斷,食指及中指「中指節關節」可活動度數分別僅有三十度及零度,「近位指節指關節(指節間關節)」可活動度數亦分別僅有十度及五度,與正常指節可彎曲九十度之機能顯相去甚遠,自本件事發迄今備受身體、精神痛苦外,往後就業之途及家庭生活亦大受影響,自受有非財產上之嚴重損害;況原告初入社會即受此重傷,又身無恆產,並有高堂尚待撫養,則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爰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以資慰藉。
⑶綜上,被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
3、為促進及避免延滯訴訟,原告保留下列請求權,於本件訴訟後,另行請求:⑴殘廢補償部分:
①被告立穩公司將原告此次職業災害申請勞工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局審定核發
之相關資料扣留為籌碼,要求原告簽立協議書,始願交付,故原告於被告立穩公司在本件訴訟中提出該等資料前根本未見過上開相關資料,以致以錯誤之薪資數額推算殘障等級,因而多算出不實之給付數額即二十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元,此部分業經原告撤回,惟原告多納裁判費之損失即二千五百十二元(251,280×1%=2512),應由被告立穩公司負擔賠償。②原告對於勞工保險局審定之殘廢等級有異議,業已送件申請審議,惟勞工保
險委員會審議期間尚須延宕長久,故就該委員會之審議結果,如認原告殘廢等級應加重,致被告立穩公司依原告實際月薪應負給付差額責任者,為免延滯訴訟,原告將另行訴請賠償。
⑵勞動能力減少損失部分:
由於被告立穩公司扣留原告申請勞工殘廢給付及勞工保險局審定核發之相關資料,致使原告以錯誤之薪資數額推算殘障等級,而得出不實之減少勞動能力數額九十萬零六百一十一元,此部分雖經原告減縮聲明,惟所多納裁判費之損失即九千零六元((3,602,445-2,701,834)×1%=9,006),應由被告立穩公司負責賠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曾與原告母親 陳邱寶 猜電話聯繫,坦承其因疏於注意即開動電梯試車運轉,致原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等四指遭油缸滑輪捲入,受有前述傷害,有錄音帶及譯文可證,故被告甲○○已自承其有過失。
2、試車時門會關起來,現場很安靜,被告甲○○若確實有發口令,原告一定會聽到。又未交車前,電梯之運轉狀況不穩定,所以需要試車,且當時車頂上有很多電線、工具、材料,也會影響工作安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在電話中所說「對,是我沒注意的」的意思是沒注意到原告有無聽到喊上升的口令,然被告甲○○所為之對話之意思表示,應確認使相對人即原告明瞭其意,始能謂意思表示已到達原告。乃被告甲○○或彼時聲音很小(甲○○平時說話聲音即不大聲),即便係環境安靜原告亦未聽見,或原告不明其意,致本件事發,均可證原告未領受其所喊上升之口令。
3、依被告立穩公司提出之該公司各部門單位人員編制名冊可知,被告甲○○於本件事發時確隸屬於該公司「服務課」,而非試車課,試車課組長為 蔡峰 ,本件事發當日純係被告立穩公司試車課並無足夠員工團隊可資出勤,且須趕工,乃由非專業而不熟悉試車工作之服務課人員即被告甲○○臨時帶領支援。另徵之被告甲○○辯稱:「事發後在醫院我有問原告說我電力上升時為何去抓電纜,他說他是因為緊張才去抓電纜的」云云,倘如被告立穩公司所稱試車課對新進人員之教育訓練有完整之規劃及執行,則為何由非專業試車部門而係服務課人員即被告甲○○臨時帶領支援?是以在趕工而默契不夠,且由非專業試車部門之被告甲○○掌控電梯升降下,被告甲○○逕行開電之過失行為當係肇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原因。
4、事發地點之電梯車廂上方可站立地方狹小,僅有一盞小燈泡(如夜間修理汽車時手持之小燈泡)綁在邊欄杆上,且須將電梯門關上始能試車,故當電梯門關上試車時,事發地點上方厥無燈光,且光線昏暗,導致警戒區域不明確。又在試車時,倘開電者未經通知事發現場人員即逕行開電試車,該電梯並非「緩升」,而係先瞬間震動後始上升,故在事發現場之人,即便有上百小時經驗、領受再多裝備及將工作守則倒背如流,在地方狹小、光線昏暗、該電梯又瞬間震動下,人類生理反應當係抓住附近他物,以免跌落。況如被告立穩公司所稱:原告進入被告立穩公司至事發前亦曾於現場見習近八十小時,則在被告立穩公司試車課資深人員帶領指揮下,原告於逐漸熟悉該項試車作業後均不緊張,此次「為何原告會緊張?」,必定是電梯瞬間震動下,原告始緊張抓住附近他物,避免跌落。故被告甲○○即便未注意原告有無聽聞其喊上升之口令,亦有過失,且係造成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原因。
5、電梯裝設後為何須試車?蓋電梯新裝設,速度尚不穩定,故須調整以定速,此由一般人搭乘過多部電梯之速度皆不同可知。而電梯新裝設時,其齒輪尚未磨平、齒輪間咬合亦未順暢習慣,故須試車調整,故本件事發當時之試車情形,絕非鈞院於事發二年後,待其齒輪業已磨平、齒輪間咬合順暢習慣,且經多人搭乘後,速度平穩,再勘驗事故現場之電梯可比,是以事發當時試車作業環境業與現今不同,亦與被告甲○○事後表演不可相提並論。被告以勘驗現場時之情形,認被告甲○○並無過失云云,應不可採。
(四)證據:提出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卡、現金殘廢給付資料、畢業證書、協議書各一件、員工薪津表六紙、函二紙、錄音帶暨譯文一份為證,並聲請履勘現場。
二、被告立穩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甲○○對原告發生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
(1)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到職,任職於被告立穩公司安裝、試車及服務維條部門中之電梯試車部門。其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領取相關之裝備及工作守則,依工作守則第十二條第二節第⑹款規定:「門開關馬達、連桿、開門電磁器、減速開關箱之周圍,須小心注意手、足被夾傷」第⑺款:「懸掛比為2:
1之鋼索及鋼索輪不可攀附,尤其運轉中應小心注意」。原告經資深工作人員帶領至臺中縣潭子鄉加工區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已安裝完成之電梯試車(安裝部門完成安裝後再由試車部分試車,而安裝及維修屬於危險性較高之工作,試車之安全性較高),前後歷數日,共約七十四.八小時,其知悉電梯車廂上方有黃色框架圈成之安全區域,超過此區域即屬危險區,詎原告在聽聞被告甲○○「上升」口令時未能站穩,待電梯緩昇時,一時心慌竟抓住黃色框架外之滑輪下方傳動鋼索,致手指捲入受傷,可知原告係因自身之不慎而抓住滑輪,被告甲○○既依規定告知原告「上升」之口令,自無過失。
(2)被告甲○○調往試車部門工作已數月,非如原告所稱係臨時帶領支援,況且服務課人員職司維修與保養,如非專門技術人員又如何發現電梯問題所在,並予修復?故被告甲○○由服務課調往試車課工作,以其經驗及技術均遊刃有餘,無不適任之情事。
(3)原告在現場見習近八十小時之久,之前亦在其他地方工作近月,對電梯上方環境安危之認知及機件之基本功能已有相當程度之熟悉,在電梯靜止時即不應接近安全框架外之滑輪,即便電梯緩昇時,其未做任何之積極防護亦不致發生危險。而在事發當時,被告甲○○確實有下達「上升」之口令,且電梯上方光線明亮,警戒區域明確,原告縱然一時心慌,儘可扶住黃色框架,竟伸手抓住最不應該觸摸之滑輪,其未依工作規則動作,實為原告受傷之原因。退步言之,被告甲○○喊「上升」口令時,原告縱因疏失未能聽聞,亦與原告手抓鋼索無相當因果關係。
3、現場操作時除吊在油壓鋼索邊之黃色欄杆上有一盞六十燭光的電燈外,擔任調整工作之被告甲○○手中亦持有一盞六十燭光的電燈,以利陰暗處之照明,有出貨明細表可稽,故事發當時並非如原告所稱只有在欄杆處吊一盞燈。
4、系爭電梯在設計之初即已設定自動及手動兩種速度,並非隨時可以調整。且試車時係以手動操作,並非以自動方式試車,蓋調整為自動昇降時,一旦外面有人按電梯,電梯就會啟動,對試車人員極具危險,被告甲○○自處電梯內,不可能作出此種違反規定又對自身極度危險的動作。又調整為自動時,手控之遙控器將無法操作(此經鈞院當場測試無誤),原告陳稱:當時係調整為自動且以遙控器操作云云,並非事實。再者,若以自動速度昇降(手動速度約為自動速度之百分之三十許),則帶有手套之原告,在遭全速推進的鋼索絞進後,不可能拉回,其傷勢必然極為嚴重。
5、試車之目的,在測試電梯內外之配結線、安全開關、訊號迴路、煞車系統、載重測試...等,且系爭電梯屬油壓梯並非鋼索梯,並無齒輪咬合問題,原告以系爭電梯二年前之試車與二年後之使用,會因輪磨合之順暢與否,而有不同之穩定度,實非正確。
6、綜上,原告在現場工作近八十小時,對黃色框架外為危險區,車廂上方及滑輪區域光線充足,要無看不清楚之可能,則原告所發生之職業災害,顯係其工作中短暫失神所致。
7、對於原告受傷部位之機能是否已無好轉可能有爭執,請求送鑑定。
(三)證據:提出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一份、安全用品提用單、工時表、現場照片五張、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局書函各一紙、員工薪津表二份、昇降機施工概述一份、被告立穩公司各部門單位人員編制名冊五紙、試車課新進人員教育訓練作業一紙、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份、公告一紙、廠務部備料成品出貨點檢表、試車作業內容、支票、簽收單、掛號函件執據、信封各一紙為證,並聲請就原告受傷部位之機能能否好轉一節送請鑑定。
三、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我是屬於試車課的人員,事發當時是在試車,當天自上午九時許就進場試車,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試車好幾次。當時在做上升測試時,原告已知我要下達上升指令,但在我下達上升口令後,電梯上升時,原告因不注意、緊張就去抓鋼索,才造成傷害。
2、確實有與原告母親通過電話,原告母親一直強調電是我開的,在電話中我回答「對,是我沒注意的」的意思是我沒有注意到原告有無聽到我喊上升的口令,並非表示當時我沒有通知原告要開電上升。當時我確實有喊上升口令,故事發後我在醫院有問原告於電梯上升時為何去抓電纜,原告回答說是因為緊張才去抓電纜的。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四百四十萬二千四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就賠償金額減縮請求為三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核與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任職於被告立穩公司,從事大樓電梯裝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二人在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廠裝設大樓作電梯維修後之試車工作時,被告甲○○本應注意並能注意先行通知原告,俾作好安全防護工作,竟因過失未先行通知原告即逕行開電試轉,致原告防護不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等四指均遭油缸滑輪捲入,受有撕脫性截斷等傷害,雖經救治,仍經勞工保險局認定殘障等級為十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計二百七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賠償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茲因原告所受之上開損害純係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立穩公司則係被告甲○○之僱用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立穩公司則以:㈠被告甲○○業依規定告知原告「上升」之口令,對原告發生之職業災害,並無過失;㈡被告立穩公司在原告到任時發給之工作守則已載明「門開關馬達、連桿、開門電磁器、減速開關箱之周圍,須小心注意手、足被夾傷」「懸掛比為2:1之鋼索及鋼索輪不可攀附,尤其運轉中應小心注意」,原告又已工作七十四.八小時,對工作環境亦有認識,竟在聽聞被告甲○○「上升」口令時未能站穩,待電梯緩昇時,又一時心慌抓住黃色框架外之滑輪下方傳動鋼索,可知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實係原告自身不慎之行為。㈢事故發生地點共有二盞六十燭光之電燈照明,並非只有一盞燭光。㈣對於原告受傷部位之機能是否已無好轉可能有爭執,請求送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則以:㈠當日已試車多次,事發時,是在做上升測試,其確實有下達上升指令,惟原告因本身不注意、緊張而去抓鋼索,才會造成本件傷害。㈡電話譯文中所稱:「對,是我沒注意的」,係指並未注意原告有無聽到喊上升口令,而非表示當時沒有通知原告要開電上升等語,以資辯解。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均任職於被告立穩公司,從事大樓電梯裝設工程。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二人同至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廠裝設大樓作電梯維修後之試轉工作,約於當日上午十時許,被告甲○○正開電上開試轉時,原告之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及小指等四指不幸遭油缸滑輪捲入,受有撕脫性截斷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施行顯微接指手術及殘肢成形術,惟僅接回食指及中指,餘二指皆經截斷,無法接回;且接回後之食指及中指「中指節關節」可活動度數分別僅為三十度及零度,「近位指節指關節(指節間關節)」可活動度數亦分別僅達十度及五度。嗣經治療終止,並經勞工保險局指定之醫院診斷結果,認原告身體遺存殘廢,勞工保險局並認原告之殘廢程度為十級等事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就診單、勞工保險卡、現金殘廢給付資料、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各一件、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基此,被害人欲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下列要件舉證證明之:㈠加害人須有加害行為;㈡加害人之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被害人之權利;㈣須致生損害;㈤加害人須有責任能力;㈥加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在本件中,原告主張被告甲○○在開電試轉電梯時,並未喊「上升」口令,以致未能作好安全防護工作,而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云云,惟為被告甲○○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與原告母親 陳邱寶猜 之電話聯絡中,自承因疏於注意即開動電梯試車運轉,而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云云,固據提出電話談話譯文一份及錄音帶一捲為證,然查:
1、經本院聽取該捲錄音帶內容及核對該份電話談話譯文結果,被告甲○○(下稱吳)與原告母親陳邱寶猜(下稱 陳母 )之對話如下:(僅摘錄與被告甲○○是否有過失行為之對話內容)......
陳母:那這樣哪算是公司賠?那它(指公司)指這樣就說要和解,這樣甘對?
當時也是你開電的?甘是?吳:我開電的。
陳母:是啊!對吧?吳:是啊。
陳母:我也沒有給你冤枉,伯母不會給你冤枉那個,對吧?因為你們在做工作
,是你開電的對吧?吳:是。
陳母:我們大家憑良心講,伯母去醫院,看一個整個人都昏過去,也是你跟我
去的,對吧?吳:是。
陳母:對,我看到這個我也會怕,你整個手都斷了了,你在今日,甲○○,你
的媽媽,你的手這樣子,你想你的感想如何?我到現在心肝很痛,你知道嗎?是不是這樣?電是你開的,對吧?現在公司要這樣給我賠,你何如打算?是你沒注意的,對吧?吳:對,是我沒注意的。
陳母:對啊!電是你開的?
吳:對啊!
2、對於上開通話內容,被告甲○○則否認有任何承認其有過失之情事存在,並辯稱:「當時我確有喊上升口令」「(問:有說你沒有注意才讓原告手受傷,有何意見?)原告媽媽一直強調電是我開的,我有這樣說,但不表示當時我沒有通知他要開電上升,開電是資深員工負責的部分」「(問:對於原告電話錄音譯文有何意見?)當時我有喊上升口令,在電話中我說『對,是我沒注意的』的意思是我沒有注意到原告有無聽到我喊上升的口令,當時只有我與原告在場。事發後在醫院我有問原告說我電力上升時為何去抓電纜,他說他是因為緊張才去抓電纜的。」等語。基此,被告甲○○對於原告母親陳邱寶猜所問:「是你沒注意的,對吧?」,固回答:「對,是我沒注意的」等語,然依原告之意,原告母親陳邱寶猜在電話中詢問被告甲○○「是你沒注意的」等語,本係指摘被告甲○○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情事;惟依被告甲○○之上開辯稱,其所回答之「對,是我沒注意」等語,則僅在表示其當時並未注意到原告有無聽到其所喊的上升口令而已。是以兩人在電話談話中各自所稱「沒注意」等語之內容究竟為何,顯然未明。
3、另觀之上開電話對談內容,原告母親陳邱寶猜除對被告立穩公司和解內容表示不滿外,主要在詢問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試轉的電梯電是否為被告甲○○所開,並未提及事故發生經過之其他事情,亦未談及被告甲○○在當時是否疏未喊上升口令等節。據此,亦無從依上開通話之前後內容,推認原告母親陳邱寶猜與被告甲○○間有關「沒注意」之問答對話,係均在表示被告甲○○對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確有過失等事實。
4、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甲○○在上開電話對談中有何承認疏失行為之事實,自難單憑上開電話譯文及錄音內容,即遽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存在。
(二)原告雖又主張:被告甲○○於本件事發時係隸屬該公司「服務課」,而非「試車課」,由於被告立穩公司在當日並無足夠之試車課員工團隊可資出勤,且須趕工,乃安排非專業且不熟悉試車工作之服務課人員即被告甲○○臨時帶領支援。是以在趕工而默契不夠,且由非專業試車部門之被告甲○○掌控電梯升降下,被告甲○○逕行開電之過失行為當係肇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之原因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在被告立穩公司係隸屬服務課人員等語,固有公司各部門單位人員編制名冊六紙在卷可稽,惟被告立穩公司則辯稱:服務課人員職司維修與保養,如非專門技術人員又如何發現電梯問題所在,並予修復?故被告吳由服務課調往試車課工作,以其經驗及技術均遊刃有餘,無不適任之情事等語。
2、被告甲○○於本院履勘現場時,復陳稱:「當時燈光有一盞燈吊在油壓鋼索邊黃色欄杆上,一盞燈我拿著作調整時照明用,我站在電梯入門口處左前方,在箱上控制箱與門頭機構間,原告站在電梯入口處口前方」「試車時一定是手動的,如果將手動自動按鈕轉到自動的部位,手控搖控器無法操作。當時是在調整門刀與內外門的配合度,要先上升到門刀與門寬位置,要用燈光照明是否相配合,若不合需將電梯下降調整外門輪子。手上有拿一把工作燈」等語,有勘驗筆錄可資佐憑,足徵被告甲○○對於試車工作之流程尚非不熟悉,對於試車工作之技術亦無缺乏專業之情事。
3、另,本院在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臺中縣潭子加工區佳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A廠裝設大樓之電梯履勘時,亦曾會同原告訴訟代理人,由被告甲○○操作手動搖控器,共同在該電梯車箱頂上試車,勘驗結果發現:被告甲○○在操作手動搖控器之過程中,無論是上升或下降時,均有下達上升或下降之口令,表示要上升或下降等情,亦有勘驗筆錄可參。
4、原告雖謂被告甲○○在履勘時係事後表演,不能與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之情形相提並論等語。惟查,本院在勘驗試車情形時,主要係在勘驗該部電梯上升運轉之速度及平穩度,並瞭解試車作業環境及設備,以明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原告所稱工作場所光線昏暗、電梯會瞬間震動後始上升之情形,並未事先表明要就被告甲○○之指示情形加以觀察。是以被告甲○○既能詳述試車之程序及工作情形,復於本院勘驗試車情形時能明確下達上升及下降口令,則原告主張被告甲○○不具專業試車技能云云,即不足採。
5、又,被告甲○○雖不否認事發當日係在趕工情形,惟辯稱該次並非兩人第一次合作進場試車等語。經查,原告所稱其與被告甲○○係第一次配合,默契不夠等語,縱認屬實,惟兩人默契不佳,並無法推認被告甲○○在事發當時即未下達「上升」口令之事實。是故,原告據以主張被告甲○○有逕行開電之過失行為,並肇致原告之本件傷害云云,要無可採。
(三)原告另稱:試車時門會關起來,現場很安靜,被告甲○○若確實有發口令,原告一定會聽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甲○○有下達上升口令,則或因其聲音很小(甲○○平時說話聲音即不大聲),即便係環境安靜原告亦未聽見,或因原告不明其意,均不能謂原告已領受其所喊之口令云云。惟查:
1、在電梯試車時,電梯門會關閉,故電梯車箱頂上之作業環境十分安靜;而被告甲○○在勘驗當日,於電梯上升或下降時所下達之「上升」或「下降」口令,則均能使同在電梯車箱頂上之人員清晰聽聞等情,業經本院在事發現場勘驗屬實。基此,被告甲○○在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日,如於啟動電梯前,確有下達「上升」之口令,則以該工作環境之安靜、「上升」詞意之簡單明確,則在場之人理當均能聽聞明瞭。是故,原告所陳被告甲○○聲音太小或不明其意云云,即難信採。
2、又,被告甲○○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下達「上升」口令一節,乃本件原告應舉證證明之待證事實;而原告在事發之前為何沒有聽到「上升」口令,所可能發生之狀況又不只一端,易言之,有可能係被告甲○○確實疏未下達口令,亦有可能是被告甲○○在下達口令時,原告因故未能注意聽聞。據此,自難單憑該試車環境十分安靜,而原告並未聽到「上升」口令等情,即遽認被告甲○○確實有未依規定下達「上升」口令之疏失存在。
(四)原告又陳稱:事發地點之電梯車廂上方可站立地方狹小,僅有一盞小燈泡(如夜間修理汽車時手持之小燈泡)綁在邊欄杆上,且須將電梯門關上始能試車,故當電梯門關上試車時,事發地點上方厥無燈光,且光線昏暗,導致警戒區域不明確。又在試車時,倘開電者未經通知事發現場人員即逕行開電試車,該電梯並非「緩升」,而係先瞬間震動後始上升,故在事發現場之人,即便有上百小時經驗、領受再多裝備及將工作守則倒背如流,在地方狹小、光線昏暗、該電梯又瞬間震動下,人類生理反應當係抓住附近他物,以免跌落。況如被告立穩公司所稱:原告進入被告立穩公司至事發前亦曾於現場見習近八十小時,則在被告立穩公司試車課資深人員帶領指揮下,原告於逐漸熟悉該項試車作業後均不緊張,此次「為何原告會緊張?」,必定是電梯瞬間震動下,原告始緊張抓住附近他物,避免跌落。故被告甲○○即便未注意原告有無聽聞其喊上升之口令,即有過失云云。然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地點縱有如原告所述之光線昏暗、電梯啟動時先瞬間震動後始上升等情狀,惟據此亦僅能佐證在上開地點工作時之危險性,核與被告甲○○是否有下達「上升」口令一節,尚無關涉,自不能以該等情狀即遽認被告甲○○有何過失行為。原告所陳,尚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顯未能就被告甲○○是否有疏未下達「上升」口令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認被告甲○○對於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有何可歸咎之過失行為,應臻明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五、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僱用人依本條所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前提。在本件中,被告甲○○雖受僱於被告立穩公司,然被告甲○○對於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主穩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與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即有未合,要難謂洽。
六、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何過失行為,致使原告在本件職業災害中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萬一千八百三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