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未能悛悔,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西崙村十六鄰七0五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裁定送臺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前揭施用毒品後,經警對其採得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按,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五八號刑事裁定書、台灣嘉義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六月一日嘉所志衛字第0八一二號函檢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掌握自新機會,及其犯罪係對身體健康之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對社會治安雖非甚鉅、但對社會安寧秩序維持有礙,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漢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