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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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交聲更(一)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更(一)字第一號
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原處分機關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基監字第四二─一五四八四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罰。
理由
一、聲明議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原名 林憲昌 )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基隆市○○○路○○○號前,不慎撞及騎乘腳踏車之醉漢甲○○;嗣經警以異議人肇事致人死傷,未立即下車處理,逕行逃逸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惟異議人認為其當時曾停車將甲○○扶往路旁走廊休息, 自正雄 表示只有皮肉之傷,並無關係,其乃留下自己之住址後始駕車離去,並非肇事逃逸;至甲○○嗣再遭另一汽車所撞,與其無關。再者,異議人駕駛執照於事故當晚,即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走,經向該分局查證結果,該分局表示並未扣留駕照,基隆監理站人員亦查無資料,致其未能及時依限到案繳交罰款,其後且因之而再申請補發駕照,其既無肇事逃逸情事,竟遭吊銷駕照,為此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違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肇事後,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駛離現場,而為其處罰依據。惟查:甲○○經傳喚固未到庭,惟異議人當時曾攔計程車,欲讓其載甲○○回家,當天下雨,計程車司機也下車要扶其上車,卻為甲○○所拒,甲○○僅表示要到路旁涼亭休息;異議人當時有向計程車司機索取名片一張等情,業經該計程車司機 黃泰山 到庭證述屬實;何況,黃泰山下車要扶甲○○上車時,親耳聽聞甲○○說沒有關係,核與異議人所述內容相符,足認異議人所言非虛,甲○○既已當場表示不予追究,即與上開規定有間。申言之,道路交通事故僅有輕微傷害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得不報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八條亦有明文。異議人因而駕車離去,並無不合,從而處分機關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永久禁止考領駕照,尚有未洽;異議意旨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改為免罰之諭知。其次,異議人之駕照,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乙○○當場告發時,即扣下並隨舉發單移送監理單位,亦經證人乙○○到庭證述綦詳,可知異議人之駕照確已被扣留,自影響其於規定之期限內至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應按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陸清敏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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