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21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記載「曾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正為「前因竊盜等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
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等語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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