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4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43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01、5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其上訴意旨僅泛稱:其因車禍造成左手骨折,疼痛難當,在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再以毒品減緩疼痛,但也自行至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服用美沙冬代替療法,冀盼戒除惡習,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悔認吸食毒品之愆犯,坦承不諱配合偵訊,實有懺悔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給予悔改重生之機會云云,所述無非徒憑己意,對法院量刑漫言指摘,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有其上訴理由狀在卷可稽。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