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亦有明文。
二、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於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經查:債務人自民國73年5月1日起即設籍新竹縣○○鄉○○村○○路○○○巷○○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憑,戶籍內除債務人外,尚有債務人之父 范順騰 、母 吳桂卿 、胞兄 范世宗 、 范世政 等人共同設籍,債務人顯有長久與其家人共同生活,而設住所於該處之意思。再查所有債權人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執行命令,且均以上開新竹縣住處為送達地址,此亦有執行命令二份在卷可按,顯見聲請人雖在臺南工作,但事實上、法律上,仍係以新竹為生活之重心,顯係以長久居住之意思住於新竹。又債務人雖主張因工作關係,租屋於臺南市○○區○○路4段388巷134弄32之9號,惟觀之租約租期起始日為95年7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止,係為期1年之短期租約,相較於其住於設籍處所之時間,仍屬短暫,縱令其一時因工作關係而租屋居於臺南市,然為求生計、工作收入,不無遷徙之可能,況債務人95年度曾於臺北市、新竹縣工作,直至95年8月21日才到臺南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是以難認其主、客觀上有久住該租屋為設定為住所之事實,故仍應以上開聲請人戶籍地為其住所地。
三、從而,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專屬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更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