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4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4033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丁○○
甲○○己○○庚○○酉○○寅○○辰○○巳○○未○○丙○○戊○○丑○○卯○○癸○○申○○壬○○子○○辛○○乙○○上19人共同自訴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午○○選任辯護人 曹麗文 律師
謝碧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自字第11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午○○部份撤銷。
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以被告午○○被訴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份,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為無罪。自訴人等不服原審對被告午○○為無罪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嗣被告午○○於民國98年7月26日死亡,有被告死亡証明書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3-104頁)。揆之上開規定,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原判決關於被告午○○部份,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
爰依上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被告午○○之不受理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李麗珠法官洪于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強梅芳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