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21號抗告人丁○○民國86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庚○○民國86年.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辛○○
乙○○相對人戊○○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丙○○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庚○○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救字第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己○○所有金門縣○○鎮○○○段○○鎮○○村段○○○○段田賦及土地共13筆,係抗告人己○○與第三人 林賢治 等人於民國(下同)67年間共同繼承而來,屬公同共有,難以處分變賣。且抗告人己○○因身罹「先天性肥厚阻塞型心肌病變」與「鬱血性心臟衰竭」等疾病,須長期醫療,不能勞累,無法正常工作,列為低收入戶。原裁定所謂之自用小客車2部,其中1部自用小客車,多年前因抗告人己○○持續住院,致未能及時參加審驗而遭註銷牌照,因而未能繼續使用或處分;另1部則為迄今賴以謀生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並非自用小客車。抗告人己○○已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許提供全部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就所述上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抗告人己○○之營業小客車(車號000-00)行車執照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板橋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之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7-37頁),經核與法律扶助法第
62條前段規定尚無不合,應認抗告人無不符法律扶助之事實,應准予訴訟救助。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准予訴訟救助。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蘇芹英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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