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丙○○透過聯盛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業務員丁○○(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介紹,自民國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任職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聯盛公司之司機,從事送貨並代向各家客戶收取帳款之業務,除每月固定薪資外,每運送1條輪胎,另得向聯盛公司賺取新台幣5元之運送獎金。詎丙○○於任職期間,因熟知聯盛公司之出貨及結算方式,係由客戶向業務人員訂貨後,由聯盛公司繕打出貨單交由司機丙○○至倉庫領貨並運送交付客戶,再由客戶於該出貨單上簽名表明以收取貨物之意,爾後在各月月底結算各客戶之應收帳款,並延至次月月底再向客戶收取,丙○○乃與聯盛公司業務人員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 張永清 」名義任職聯盛公司業務人員之成年男子,共謀利用此一自領貨起至聯盛公司實際收取款項止將近2月左右之時間差,詐取聯盛公司貨品後轉賣他人牟利,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日期,共同向聯盛公司負責人 黃金益 或其配偶甲○○佯稱有如附表所示之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欲向聯盛公司購買輪胎,使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或其配偶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陸續繕打出貨單並囑由丙○○至倉庫領出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及鋁圈後,運往各該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爾後再由丙○○或丁○○或「張永清」三人中之一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出貨單上或應收帳款明細單上偽造各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之商號或負責人名義之簽名,以表明各該商號已收受輪胎及鋁圈等貨品之意,而偽造各該商號或其負責人名義之出貨單私文書後,再由丙○○持回聯盛公司向負責人黃金益或甲○○行使,而生損害於各該商號及其負責人與聯盛公司。丙○○領出各批輪胎或鋁圈後,隨即將之交予丁○○或「張永清」持往他處變賣牟利,總計詐得之輪胎及鋁圈數量如附表所示,價值共963,679元。丙○○復承上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犯意,為免使人起疑及詐取送貨獎金,乃於各次領出輪胎或鋁圈後,向黃金益訛稱貨已依約送達各客戶,使黃金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發給丙○○每運送1條輪胎5元之運貨獎金,共計1,805元。嗣丙○○於94年5月間因見聯盛公司如附表所示各該維修廠及輪胎行之應收款項即將到期,事跡即將敗露,遂於同月28日藉故辭職。而聯盛公司於貨款屆期時,而獲知各該維修廠及輪胎行根本未訂貨,始知前情。
二、本案經聯盛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於聯盛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從事送貨並代向各家客戶收取帳款之業務,除每月固定薪資外,每運送1條輪胎,另得向聯盛公司賺取新台幣5元之運送獎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聯盛公司業務人員丁○○、「張永清」等人共同詐取聯盛公司輪胎、鋁圈等貨品之犯行。辯稱:我有時因業務較忙,一時趕不及送貨,而丁○○、「張永清」又表示他們的客戶很趕,他們便會直接向老闆娘甲○○告知此情,取得出貨單後自己到倉庫取貨,有時則是他們人在外面,打電話給甲○○說他們要自己出貨,甲○○再拿出貨單給我,叫我把貨運給他們二人,這些都是經過老闆黃金益、老闆娘甲○○同意的,伊等也都同意讓我領取每條輪胎5元之送貨獎金,我不知道丁○○、「張永清」二人取得貨物後送往何處,我亦沒有與他們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依聯盛公司所提「張永清」之年籍資料(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傳訊到庭,據伊表示不記得曾在聯盛公司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112頁),而證人即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之配偶甲○○亦證稱:「『張永清』另外有寫給我一個名字叫 張清文 ,年籍資料我再陳報。另外『張永清』有在別的鋁圈行詐騙,有被錄影機拍到,他當時拿的是別的身分證件」等語(偵查卷第137頁),可見「張永清」縱有其人,現亦無從傳訊,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雖於本院為上揭辯解,然其於警詢中先供稱:如
附表所示各維修廠及輪胎行所訂購之輪胎及鋁圈都不是我運送的,是丁○○及「張永清」偷偷地跟我說,這些輪胎及鋁圈他們會自己載送,叫我把貨車及貨物駛出公司後交給他們二人,又叫我先到網咖休息,他們送完回來會打電話給我並把貨車還我駛回公司,至於他們二人將輪胎及鋁圈送往何處我都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而於檢察官偵查中卻先改稱:我是按照老闆娘甲○○拿給我的出貨單所載的地點送,並沒有將輪胎等貨品交給丁○○或「張永清」等語(偵查卷第125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被告丙○○再改稱:我確實曾把輪胎交給丁○○及「張永清」幫我送,他們二人是「租車」送貨的,因為我送不完。但我回到公司後,我有跟甲○○講這件事,也經過甲○○同意等語(偵查卷第12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丙○○先稱:有時候我自己來不及送貨,會請其他業務員幫忙送,但每條輪胎5元之運貨獎金還是給我領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又稱:貨太多我自己一個人送不完,丁○○及張永清二人會「自己在外面租車子幫我運送」,因為我一台車裝不了那麼多,但運貨獎金仍給我領。有時候我要跑宜蘭、或楊梅、新屋,工作一忙趕不過來,丁○○及張永清二人會告訴我他們的客戶在趕,他們就會直接找老闆娘甲○○拿出貨單,自己到倉庫拿貨;有時候他們人在外面,打電話給老闆娘說他們要出貨,老闆娘再拿出貨單給我,「叫我拿輪胎給他們二人」。嗣又稱:「他們二人有時候也是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某家客戶在趕,叫我先載四個輪胎給他們,之後再補出貨單,這種情形我事後會跟老闆娘說,老闆娘也說好」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於本院審判中竟又改稱:貨不是我去領的,是業務丁○○及「張永清」事先徵得老闆娘甲○○同意後,自己去領貨、自己去送貨的,但因為我們老闆說我薪水太少,業務送貨又沒有獎金,所以老闆要我在出貨單上簽字以便讓我領運貨獎金等語(本院卷第70頁至第71頁)。由上可知,被告丙○○先稱係因受丁○○及「張永清」之囑託,將輪胎領出後連同貨車一併交予渠二人運送,自己則至「網咖」休息,嗣又改稱絕無此事,或改稱雖有此事,但此係因其一時無法送完,故渠2人代為「租車」幫忙運送,終又改稱貨物是「渠2人自己去領出來運送」,或改稱「老闆娘叫其拿輪胎給渠二人」,或改稱「由渠二人來電表示有客戶在趕,要其先將輪胎載給渠2人」。無論如何,均與丙○○於警詢之初所言,迥然不同。可見丙○○就本案輪胎及鋁圈等貨物之運送過程、是否交由丁○○及「張永清」運送暨其運送過程等節,前後所述數套版本,全然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絕不能輕信。
㈢至被告丙○○口中之另名業務員「丁○○」於案發後即逃逸
無蹤,直至97年8月間始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到案。丁○○經本院提訊時證稱:我當時任職聯盛公司業務員,被告丙○○擔任送貨司機。我對外招攬客戶後,通知公司客戶需貨數量,由老闆娘繕打出貨單,再由司機丙○○送貨至客戶處。附表編號三、五、六之客戶原本是我招攬,但到94年3月份時我業務就交接給「張永清」而由伊承接,只不過因我帶「張永清」去熟悉就客戶,導致丙○○誤認我跟「張永清」是一起的。至編號一、二、四均是「張永清」之客戶,與我無關等語。亦即,本案附表所示各筆輪胎、鋁圈等貨品遭侵吞,均「張永清」一人所為,與伊毫無關係。復證稱:當時公司包括丙○○在內共2名運貨司機,有3台貨車,1台是1.5噸的貨車,另2台則是發財車。司機除基本底薪外,另外會隨著送貨量計算運貨獎金,怎麼算我不清楚。貨都是由司機拿出貨單到倉庫領取後運送至客戶處,但有時司機可能忙不過來,有時候客戶就在現場等,而相隔區域差很遠,便交由我們業務員幫忙送,但這種情形,運貨獎金還是由司機拿等語。又稱:在同時有多個客戶叫輪胎的情形,為了不得罪客戶,有時老闆會叫我們業務代送,有時我跟司機私底下自行調配,例如約在兩家客戶的中間,由我開公司的配車送其中一家、司機送另外一家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
114頁)。㈣縱然被告丙○○辯詞一變再變,然均始終供稱附表所示輪胎
都是由丁○○及「張永清」運送,與己無關。甚至於警詢之初丙○○更直接將所有責任推予丁○○及「張永清」,供稱正是渠2人「偷偷地」要其先去網咖休息,輪胎渠2人會負責運送,完畢後再將貨車交還由其駛回公司。而丙○○於本院審判中聽聞丁○○上揭證詞後,竟立即一改立場,而與丁○○異口同聲表示:對,本案輪胎都跟丁○○沒有關係,全部都是「張永清」一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125頁)。再經本院追問,丙○○乃改稱:「(以前為何都說輪胎交給丁○○,他說要幫你送?)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交接。(你輪胎交給誰,對象是誰,你認不出來嗎?)認得出來。(既然認得出來,分得清丁○○跟張永清是不同人吧?)不同人。(一個人跟兩個人不一樣,分得出來吧?)分得出來。(那為何之前都說輪胎是交給張永清及丁○○?)他們是業務員。...輪胎都交給他們兩個。」等語(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丙○○既能清楚分辨丁○○與「張永清」係不同男子及各自特徵,且在丁○○尚未到案之前,即已清楚供稱本案輪胎均交給丁○○及「張永清」二人送往不知何方,可見丁○○上揭證稱:附表各編號之輪胎、鋁圈等物均與伊無關,均係「張永清」一人所為云云,應係丁○○為求脫罪而將責任全推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現亦不知何在之自稱「張永清」男子所為之情詞,本非事實。再依丙○○所言及丁○○上揭證詞,伊2人均稱平日除由擔任運貨司機之被告丙○○送貨外,有時亦因送貨區域太廣,司機忙不過來,故常發生由業務丁○○代送或幫忙送之情事。惟據證人甲○○到庭證稱: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是我的配偶,我亦實際參與負責聯盛公司業務,被告、丁○○、及張清文均曾在我公司任職,丁○○及張清文擔任業務,被告擔任司機專門送貨,被告任職期間係自94年3月至5月左右,底薪1萬餘元,另有送貨獎金,1條輪胎獎金5元。有時客戶會直接跟業務訂貨,再由我們打出貨單1式3聯,然後由司機至倉庫領貨運送,經客戶於出貨單上第1聯署名並複寫至其他2聯,
1聯客戶留存,另2聯繳回公司,其中1聯連同請款單去請款,另1聯公司留存,爾後每月月底結帳,在次月月底時收款。本公司的貨物都是由司機至倉庫領貨、送貨,但假如很急的情形,業務人員也會幫忙送貨。所謂「很急」,是指客人的輪胎已經拆下來等著裝,業務為了要服務客人,就會回來告訴我客人急著要,司機又剛好不在公司,此時業務才會找倉管拿並自己開車送,但這種情形不多,運送的量也不多,都是客戶臨時叫貨,頂多運一台車四條的量,因此送貨獎金仍是給司機領。在我的印象當中,假如司機跟貨車都在公司,不可能由業務人員自己送貨,也從未發生過我們的客戶急著要公司貨車上整車輪胎的情形。本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各汽車維修廠及輪胎行請款之時,渠等均答稱從未向本公司訂貨,我們才知道遭被告等人詐騙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63頁)。依甲○○之證詞,聯盛公司輪胎、鋁圈等貨物均由司機運送,僅在業務人員告稱客戶臨時急需、且司機又恰好不在公司之情形下,方直接由業務人員運送,縱係如此,亦不過4條輪胎的數量,絕無客戶臨時急需整車輪胎之情形。
縱依丙○○或丁○○所言,也是在客戶臨時急需且丙○○分身乏術之情形下,方須丁○○幫忙代送,可見亦非常見之事,須代送之輪胎數量亦應不多。然參諸附表所示各汽車維修廠及輪胎行之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所載,各商行於同一日向聯盛公司訂購之各品牌輪胎數量總和均在數十條之譜,數量甚大,顯非因客戶臨時叫貨須急送而數量不大之情形。復衡諸一般商業常規,人事費用通常占經營成本之比例最高,故經營者為求淨利極大化,所念茲在茲者除如何提高產值外,惟如何有效減少人事成本而已。倘如丙○○及丁○○所言,聯盛公司除聘僱包括丙○○在內共2名送貨司機外,甚且「經常」要求負責業務拓展之丁○○負責送貨,則聯盛公司盡可要求業務人員同時肩負送貨業務即可,何需在擁有充足運貨車輛之情形下,耗費額外人事成本聘僱司機丙○○,甚且容任、不計丙○○毫無實際運貨之事實,猶願意支付丙○○運貨獎金之理。由是可知,不論丙○○所辯因一時無法送完,故丁○○、「張永清」2人會另行「租車」幫其運送,或稱貨物是「渠2人自己去領出來運送」,或改稱「老闆娘叫其拿輪胎給渠二人」云云;又或如丁○○所稱:伊會應老闆或老闆娘之指示,駕駛公司配發之車輛幫忙丙○○送貨云云,均非事實。而附表所示各維修行或輪胎行並未向聯盛公司訂貨,此乃客觀無疑之事實,本案輪胎鋁圈又係由被告丙○○自聯盛公司倉庫領出,出貨單亦係經丙○○之手繳回聯盛公司,且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亦均始終陳稱該批輪胎及鋁圈確曾交予丁○○及「張永清」2人等語,亦如前述。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及鋁圈等物,係由被告、丁○○、及另名自稱「張永清」之男子,共同向聯盛公司訛稱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號訂貨,經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或甲○○批打出貨單後,依該公司內部出貨流程交予被告丙○○領貨運送,丙○○領貨後隨即交予丁○○及「張永清」2人持往他處變賣牟利,出貨單則由渠3人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再由丙○○持返聯盛公司登帳,至堪認定。參以丙○○之任職期間係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止,已如前述,其間不過2月餘,另丁○○及「張永清」亦於丙○○離職後未及一週之94年6月3日均告離職不知去向,亦經甲○○於警詢中證述詳細。再據甲○○證稱,聯盛公司係於出貨當月月底先繕打「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與客戶收執對帳,至次月月底始向客戶收款,可知聯盛公司自出貨伊始至開始收取帳款為止,其間亦不過2月。由此與丙○○、丁○○、「張永清」等人離職時間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丙○○等人必係因熟稔聯盛公司之帳款收回流程均在2月左右,故自附表所示初始以此方式詐騙之94年4月2日起算2月內,即先後託辭離職不知去向,益徵被告丙○○等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㈤綜上論斷,被告丙○○與丁○○及另名自稱「張永清」之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聯盛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及鋁圈等貨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
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29年上字第52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
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
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⑶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即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罪
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⑸就罰金刑之加減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
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並刪除第68條有關罰金刑加減之規定,是經修正後,罰金之最低度刑亦在加減之列。
⑸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
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丙○○就其與丁○○、「張永清」共同以偽造附表所示各商行負責人之簽名於出貨單上,持以向聯盛公司行使以詐取輪胎、鋁圈等物品後盜賣他人牟利,及被告丙○○因此更向聯盛公司詐取每條輪胎5元之運貨獎金,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固未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起訴事實已敘明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本即在起訴範圍內,爰由本院補充論罪法條。被告丙○○於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丁○○、及自稱「張永清」之男子間,就上開因詐取聯盛公司輪胎、鋁圈後盜賣犯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多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之各偽造客戶簽名(包含複寫部分每份共3聯,其中2聯在聯盛公司,另1聯則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沒收),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一、二及編三中有部分僅據證人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而無「出貨單」可資對照。然甲○○亦明確證稱出貨前會先打「出貨單」1式3聯,然後由司機至倉庫領貨運送,經客戶於出貨單上第1聯署名並複寫至其他2聯,1聯客戶留存,另2聯繳回公司,其中1聯連同「請款單」(即「應收帳款明細單」)向客戶請款,另1聯公司留存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此即聯盛公司出貨、收款之固定交易模式,亦即只要有「應收帳款明細單」者,當必有「出貨單」,且其上必經被告丙○○等人偽造之客戶簽名,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此部分「出貨單」1式3聯上之偽造客戶簽名,亦應予沒收)。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經營永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被告乙○○明知「張永清」等人所持有之輪胎,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年4月中旬,以低於市價之10,00元至2,000元之價格購入其中20條日本 大津 牌輪胎後(型號分別為195/50-15及195/55-15各10條),再於94年5月2日轉售不知情之 何居能 圖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克成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及主觀上就買受之輪胎確為贓物確有認識,主要論據在於依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其已明知自「張永清」處購得之輪胎價格每條僅約
180元,顯然低於每條1,600元至1,800元之市價甚多,是以從事輪胎、輪圈買賣為業之被告乙○○對所買受之輪胎避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必有相當認識。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一名自稱係聯盛公司業務員「張永清」之人,以「TFT牌鋼圈」易入聯盛公司20條日本大津牌輪胎,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購入之輪胎係贓物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張永清於94年4月中旬以
貨易貨我以四組17吋鋁圈共16個跟他換20條195/50-15、195/55-15個10條)買賣來的。鋁圈與輪胎的價碼還尚缺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於是張永清以現金補足給我。沒有開具收據。(當時張永清是如何交易的?)我在客戶的店有碰到他,就跟我說:他聯盛公司需要17吋鋁圈而且我也需要輪胎,所以才跟他以貨易貨的方式交易」等語,又稱:我已將該20條輪胎中之18條售予案外人何居能,另8條則售予不知姓名之台北縣新店地區客戶等語(均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次據偵查卷附被告乙○○以永盛公司名義填具於94年5月2日出售本案12條輪胎(195/50-15及195/55-15各6條)之收據,每條單價為1,350元,此與何居能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被告乙○○之永盛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該12條輪胎,我是以每條1,350元向乙○○買的,尚未出售他人等語(本院卷第25頁)相符。是衡諸商場上必以低進高售之交易常規,可知乙○○就本案20條輪胎向「張永清」之進貨成本,必低於1,350元。是被告乙○○於本院中,先供稱:向「張永清」之進貨單價為1,600元、嗣又改稱係1,800元等語,均遠高於其售予何居能之單價1,350元,自屬不實,本不足採。參以乙○○經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你用16個17吋的鋁圈跟他換20條大津輪胎,他還要補你15,000元,請問大津輪胎一條進價多少?)1,250元」等語(本院卷66頁),亦即,乙○○向「張永清」以以物易物方式換購入本案輪胎時,係以每條輪胎1,250元為其進貨成本,應可認定。
㈡據此計算,乙○○斯時處分TFT牌鋼圈予「張永清」時,係
以每鋼圈2,500元為處分價額。而據證人即聯盛公司實際負責人甲○○到庭證稱:「(你們公司除了賣輪胎之外,有沒有賣鋼圈?)有。(如果說你們客戶所要的鋼圈,你們公司剛好沒有這個規格的貨,有沒有跟同業間調貨?)同行調貨多少都會有。」又證稱:「【94年5月間大津輪胎上開兩種規格(即195/50-15及195/55-15)的價格?】之前有特價,我們進價大概1,300至1,400元。(你們賣出去?)1,50
0、1,600多。(你們賣輪胎一條毛利200元是合理還是算少的?)差不多,一成左右。(17吋的鋁圈,一個要多少錢?)我們的成本最便宜的目前是2,400、2,500元左右,貴一點的要3,000元出頭。...(用16個17吋的鋁圈換20條上開規格的大津輪胎,張永清還要補被告乙○○15,000元,請你依此計算這樣的大津輪胎一條進價多少?)『以每個鋁圈2,800元』,一條輪胎成本應該是1,490元。...『如果是以每個鋼圈2,500元計算的話』,每條輪胎是1,250元。(這個2,500元是你的成本價?)差不多是成本價。(鋼圈17吋最便宜的是多少錢?)差不多就是2,500元。」等語(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由是可知,乙○○以每個17吋鋼圈2,500元為處分價格與「張永清」互易上開20條輪胎,而以每條輪胎1,250元為其進貨成本,該1,250元雖然「差不多就是成本價」,然亦非顯然悖離市價或輪胎買賣業交易常規之過低價格。參以何居能本身亦開設「進利輪胎行」且以輪胎買賣為業,對本案輪胎合理市價當知之甚詳,猶願意以每條1,350元向被告乙○○購進本案大津牌輪胎,可見伊主觀上必定知悉乙○○之進貨成本當低於此價格。然檢察官並未認定何居能涉犯故買贓物罪,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此每條1,
350元之價格(僅較每條1,250元高100元而已)顯然過低。綜此而論,自難認乙○○以每條1,250元價格向「張永清」購進本案輪胎,主觀上即明知此係顯然過低之不合理市價,亦難據此推論乙○○主觀上確有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一預見。檢察官雖又指稱依被告丙○○、丁○○與「張永清」共同虛捏名義之出貨單所示,最早一筆係在94年4月29日,顯見至遲於該日乙○○即已自「張永清」處收受上開20條大津牌輪胎,猶然於94年5月2日即處分出售予何居能,顯見乙○○係在進貨後之短期間內亟欲脫手他人,當足推認其主觀上必然知悉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惟衡諸一般商場交易常規,除非預期將來價格大幅上漲而有囤貨之舉,否則進貨後當力求於短期間內出售存貨以盡早實現獲利,並減少存貨囤積之鉅額成本,此乃再正常不過之事,絕不能成為被告主觀上確知進貨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論據。是檢察官此點推論尚屬無據,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究有無故買贓物之犯意,本院認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
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紀凱峰附表┌──┬───────┬──────┬──────┬─────┬────┬─────────┐│編號│客戶名稱│出貨單編號│出貨日期│數量│金額(新│出貨單上偽造之客戶│││││││臺幣)│簽名(連同複寫至其││││││││他2聯各有3枚偽造││││││││簽名,均應沒收)│├──┼───────┼──────┼──────┼─────┼────┼─────────┤│一│正群汽車維修廠│0000000000│94年4月2日│鋁圈4個│13,200元│不詳│││(台北市重慶北├──────┼──────┼─────┼────┼─────────┤││路4段217號)│0000000000│94年4月28日│ 米其林 輪胎│49,020元│不詳││││││12條│││││├──────┼──────┼─────┼────┼─────────┤│││0000000000│94年5月5日│BS輪胎4條│11,200元│「鄭」│││││├─────┼────┤││││││大津輪胎│23,600元│││││││8條│││││││├─────┼────┤││││││米其林輪胎│29,412元│││││││10條│││├──┼───────┼──────┼──────┼─────┼────┼─────────┤│二│嘉益輪胎行(台│0000000000│94年4月26日│大津輪胎│200,600│「嘉益」│││北縣新店市安康│││75條│元││││路1段105號)├──────┼──────┼─────┼────┼─────────┤│││0000000000│94年5月14日│米其林輪胎│127,360│「王」││││││56條│元││││├──────┼──────┼─────┼────┼─────────┤│││0000000000│94年5月18日│鋁圈4個│10,400元│「嘉益」│││││││││││├──────┼──────┼─────┼────┼─────────┤│││0000000000│94年5月19日│BS輪胎1條│未載明│不詳│││││├─────┼────┤││││││BS輪胎10條│19,600元││││││├─────┼────┤││││││鋁圈4個│9,200元││├──┼───────┼──────┼──────┼─────┼────┼─────────┤│三│國揚輪業天母店│0000000000│94年5月4日│BS輪胎2條│未載明│不詳│││(思汗有限公司││├─────┼────┤│││,台北市士林區│││BS輪胎20條│35,600元││││天母北路50號1││││││││樓)││││││├──┼───────┼──────┼──────┼─────┼────┼─────────┤│四│永盛實業有限公│0000000000│94年4月29日│大津輪胎│64,000元│難以辨識│││司(台北縣蘆洲│││32條│││││市○○街○○○巷││││││││5弄14號)├──────┼──────┼─────┼────┼─────────┤│││0000000000│94年5月5日│大津輪胎│47,800元│「盛」││││││19條│││││││├─────┼────┤││││││米其林輪胎│19,512元│││││││4條│││││├──────┼──────┼─────┼────┼─────────┤│││0000000000│94年5月25日│米其林輪胎│15,400元│難以辨識││││││4條│││││││├─────┼────┤││││││大津輪胎│21,200元│││││││8條│││││├──────┼──────┼─────┼────┼─────────┤│││0000000000│94年5月27日│BS輪胎4條│12,200元│難以辨識│││││├─────┼────┤││││││TA拉1.6中│3,500元│││││││全│││││├──────┼──────┼─────┼────┼─────────┤│││0000000000│94年5月31日│BS輪胎13條│26,800元│「盛」│││││││││├──┼───────┼──────┼──────┼─────┼────┼─────────┤│五│金城輪胎行(台│0000000000│94年4月27日│大津輪胎│30,400元│難以辨識│││北市士林區重慶│││8條│││││北路4段145號├──────┼──────┼─────┼────┼─────────┤││)│0000000000│94年4月28日│大津輪胎│12,000元│難以辨識││││││3條│││││││├─────┼────┤││││││米其林輪胎│16,340元│││││││4條│││││├──────┼──────┼─────┼────┼─────────┤│││0000000000│94年5月16日│大津輪胎│77,000元│難以辨識││││││28條│││││││├─────┼────┤││││││鋁圈12個│38,400元││├──┼───────┼──────┼──────┼─────┼────┼─────────┤│六│開揚輪胎行(台│0000000000│94年4月27日│米其林輪胎│93,900元│「王」│││北市北投區中央│││44條│││││北路4段456號├──────┼──────┼─────┼────┼─────────┤││)│0000000000│94年5月10日│米其林輪胎│20,247元│「 王太山 」││││││9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